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77號
ULDM,109,訴,677,202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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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卓群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
92號、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3 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由身分不詳者等三人以上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9 年3 月3 日上午、下午 某時許,利用其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丙○○、乙○○,致丙 ○○、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帳戶。甲○○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提領附表所示現金,並 依指示分別交與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分別取得新臺 幣(下同)3,000 元、4,000 元之報酬。嗣丙○○、乙○○ 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但對於被告被訴加重詐 欺及洗錢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 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依指示前往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因此 獲得3,000 元、4,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對方有國外投資的 錢要匯進來,叫我以帳戶出租,並負責提領款項交給他們, 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他們會把詐騙的錢匯到 我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丙○○、乙○○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 因此獲得3,000 元、4,000 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305 卷第2 頁至第3 頁 背面、警700 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3192卷第29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警 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305 卷第38頁及背面、警700 卷 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9 年4 月 16日斗六字第1090001408號函、109 年10月7 日斗六字第10



90004006號函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 入戶通知單各1 份、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10月7 日儲字第1090258200號函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2 紙、被告郵局提領與交付款項地點之GOOGLE地圖及 街景照片2 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共5 張附卷 可稽(見警305 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9頁、第42頁、第43 頁、第49頁、警700 卷第7 頁、第23頁、第29頁、第43頁、 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1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所供述其係於臉書找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出租 ,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不知道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此顯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 作內容迥異。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 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進一步查證及 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曾在日穩電器 公司、統一速達公司、正永圓公司、昕禾開發公司、吉陞人 力資源公司、正新橡膠公司、聯全通運公司工作;現在在果 菜市場工作,從早上9 時工作到晚上8 、9 時,月收入40,0 00元,週休2 日(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101 頁), 具有數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對於前開明顯異於一般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 心生疑慮,竟對於本件所「應徵」公司行號一無所知,即聽 從對方以LINE指示,受僱從事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 工作。又一般金融交易實務中,如有繳納或支付款項等需求 ,因利用匯款方式具有時效性、便利性,且不須提領現金, 可避免發生失竊、遭人非法奪取等風險,安全性較高,猶可 追查匯入匯出金流等優點,向為國人所採,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佯以網路販售商品、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假冒為被害人親友借款周轉等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匯款,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層層轉交、從中朋 分之手法,層出不窮,早經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多方宣導、 披載,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苟他 人無故不親向有資金往來之人收款,反支付對價利用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提領、轉交,使經手人間互不直接接觸以隱 匿身分,則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之人,應有該指示提領款項



者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款項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之認識,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 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果真對方委託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 確屬合法,大可以自己之帳戶供匯款、並自行提款,何須大 費周章利用被告帳戶並由被告出面提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 ,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 被告每次可領取3,000 元以上之報酬,與被告所付出勞力顯 不相當,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再現今詐欺集團分工 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提領及轉交贓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 與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提款現場 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提款者確實毫 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款、轉交現場 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舉發,如此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 提領款項之人,由上各節,足徵被告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 之工作模式,主觀上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 ,必然有所認識,其仍透過LINE之指示行事,顯有參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可採。
2、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當今集團 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 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 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電信機房、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 線人員、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縝密,非單憑一、二人即可竟其功,均具有相當之規模、 人力。詐欺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 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 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小利參與其中,



而提供自身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 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關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以LINE跟我聯絡的男生,與跟我見面收款的 男生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52 頁) ,復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接獲電話對方自稱外 甥「女」等語(見警305 卷第38頁),則可知撥打電話詐騙 丙○○之人為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與被告所供述見面收款之 人為男性,顯為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連同被告),確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已然有所知悉。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 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 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 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 人以上,業經認定如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 款之工作,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其他次詐欺犯行在本案之前,則被告本 件如附表編號1(被告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2之前)所示犯 行為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 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舉,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 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 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 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 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 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 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所參與向丙○○詐得財 物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名 ,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44 頁),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向告訴人施詐,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 間,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堪認被 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共2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貪圖金錢先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工領取詐騙 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 誠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 害、因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 元、4,000 元,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果菜市場工作,月薪40,000元,暨 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暨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 收)」欄所示之刑,併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其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供稱:本件有取得報酬3,000 元、4,000 元,後來因為 領的比較多,就多一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均 未經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 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 之任務各擁其旨。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 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 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 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 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 ,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 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 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 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 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 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 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 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 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 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 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 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 ,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 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從事果菜市場工作,且依卷附 被告之投保資料可知被告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 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其



於本案之前,並無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係一時心生貪念才犯 罪;再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指揮,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手,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 位,其參與之期間及參與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堪認其經本案 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 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①時間②│提款及交付款項時間、地│獲得報酬│罪名及宣告刑(含│
│號│ │ │地點③匯入帳│點、金額 │ │沒收) │
│ │ │ │戶④金額 │ │ │ │
├─┼───┼───────┼──────┼───────────┼────┼────────┤
│1│丙○○│本案詐欺集團成│①109 年3 月│甲○○於109 年3 月3 日│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9 年3 月│ 3 日下午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 日中午12時許│ 時8 分 │為109 年3 月2 日,應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撥打電話佯裝│②新北市三重│更正)下午2 時5 分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為丙○○之外甥│ 區集美街14│先在土銀斗六分行臨櫃提│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女,並佯稱:借│ 8 號新北市│領現金20萬元後,接續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款購屋云云,致│ 三重農會臨│同日下午2 時7 分、9 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丙○○陷於錯誤│ 櫃匯款 │許,持提款卡在土銀斗六│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依指示匯款至本│③本案土銀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其價額。 │
│ │ │案土銀帳戶。 │ 戶 │金6 萬元、2 萬元(起訴│ │ │
│ │ │ │④28萬元 │書附表編號2 誤載為臨櫃│ │ │
│ │ │ │ │提領28萬元,應予更正)│ │ │




│ │ │ │ │,旋即前往附近巷子交付│ │ │
│ │ │ │ │現金28萬元予真實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2│乙○○│本案詐欺集團成│①109 年3 月│甲○○於109 年3 月3 日│4,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9 年2 月│ 3 日下午3 │下午4 時0 分許,先在斗│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8日下午5 時58│ 時2 分 │六西平路郵局臨櫃提領現│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分許,以電話及│②新北市林口│金20萬元後,接續於同日│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LINE暱稱「簡單│ 區中山路49│下午4 時3 分、5 分、6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快樂」佯裝為│ 8 號之第一│分許,持提款卡在斗六西│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乙○○姪女馬曉│ 銀行工二分│平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如,與乙○○聯│ 行臨櫃匯款│領現金6 萬元、6 萬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繫,並佯稱:因│③本案郵局帳│2 萬元,旋即前往上開郵│ │其價額。 │
│ │ │定存未到期,須│ 戶 │局附近之西平路路旁,交│ │ │
│ │ │借款購屋云云,│④34萬元 │付現金34萬元予真實姓名│ │ │
│ │ │致乙○○陷於錯│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本案郵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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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