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77號
ULDM,109,訴,577,202012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上午 5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0○0 號之住處內,以 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 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查獲,當場 在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35公克),並在 上開住處內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60公克)、注射 針筒3 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本條例108 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立法理由謂: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 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恢復以機構內 、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指,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 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 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



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 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 毒癮。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 」,自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 ,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99年1 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檢察官起訴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 年1 月22日,距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時間超過3 年,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仍應 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治療。
㈡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 年7 月2 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 月2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3日雲檢原率109 毒偵127 字第1099020236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戳記、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即本案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方繫 屬本院,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 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 ,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