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83號
ULDM,109,訴,483,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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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銀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780號、第1616號、第1630號、第4022號) ,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明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彥錩張敏郎、林以涵、鄧瑞儀為如附表編號1至之犯行。嗣 警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上 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明銀及辯 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林 彥錩、張敏郎、林以涵、鄧瑞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460 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666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 料、林彥錩持用000000000 號市話門號基本資料、張敏郎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鄧瑞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林彥錩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張敏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瑞儀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以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104號鑑驗書、現 場暨扣押物照片8 張、「林彥錩施用毒品習性: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 液採樣同意書」、「張敏郎施用毒品習性:立人醫事檢驗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5)、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 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鄧瑞儀施用 毒品習性: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B006)、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樣同意書」、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30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9 日 雲檢永多109 毒偵160 字第1099006176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 清單、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 片、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 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 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 4 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 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林彥錩張敏郎,其供稱是為了要賺取自己施 用毒品的量等語,則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在被 告行為後,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自109 年7 月15日施 行,第4 條第2 項規定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提高, 第17條第2 項規定則要求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均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 次轉讓給鄧瑞儀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轉讓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所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就附表編號6、7、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海洛因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附表編號、所為,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是以對被告重轉讓前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五、關於減刑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6、7、8、9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於 偵審中自白犯行,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本案中關於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法 規競合之例,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論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當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㈠、一件案件在量刑的考量上應該考慮什麼,一直是實務上的難 題,而且每個案件無疑都是一位被告生命中的一段歷程,可 是法院在量刑時,卻容易聚焦到被告個案中的行為惡性,一 方面也是實務目前對於量刑證據資料累積上的缺乏,量刑資 料被評價為品格證據,在程序上也不常見到有人會去獨立操 作的量刑調查,縱然這幾年已經不少法官有意識的對量刑這



塊加以著墨,但普遍來說欠缺一個比較SOP 的作法,也連帶 使量刑在後端資料化處理上要花費更大心力與成本。實則, 本院認為量刑上必須先回到法條結構,亦即在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框架下去操 作,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與刑能 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 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 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 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 ,在觀點上始終著眼於行為人之責任。再者,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 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 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 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 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 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 ,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 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 ,無疑是助長了毒品的散播,然而,其販賣、轉讓毒品的對 象僅4 人,在全部次數上僅有12次,而本案交易金額最多為 新臺幣(下同)4000元,最少則為1000元來看,也和實務上 認知販毒集團動輒數百萬的規模有差距,可見被告並非中大 盤毒梟,佐以被告能坦然面對錯誤、目前尚有另案判刑確定 ,因而有一定期間的自由刑要面對,被告自承過去從事工程 行業,後來受傷後只能轉而從事農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目前還有家人陪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 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 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 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 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 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 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 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 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 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 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 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 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 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年紀不輕,而其犯行各次的宣告刑均非短暫,尤其考量 大多販賣毒品者其實是施用毒品之人越陷越深的悲歌,為使 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衡以對被告本案犯行 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 行刑上,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 刑度等情,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關於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均有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且均未扣案,則依照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均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使 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之用,則在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300元和甲基安非他命4 包,前者經被告表示和販賣 毒品無關,後者則已經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 ,此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以也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伍、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郭智安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明銀犯罪時、地、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方法、數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起訴書犯│
│ │讓時間 │讓地點 │讓對象 │及所得財物 │ │罪事實 │
│ │ │ │ │ │ │ │
├──┼────┼────┼────┼──────────┼───────────┼────┤
│ 1 │108 年11│雲林縣西林彥錩鄭明銀於108 年11月6 │鄭明銀販賣第二級毒品,│109 年度│
│ │月6 日6 │螺鎮七座│ │日6 時26分,以其所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偵字第16│
│ │時26分後│里七座39│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16、1630│
│ │某時 │號證人林│ │動電話,與林彥錩所持│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1780號│
│ │ │彥錩住處│ │用門號00-0000000號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起訴書犯│
│ │ │ │ │內電話連繫交易毒品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罪事實一│
│ │ │ │ │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㈠附表一│
│ │ │ │ │1所示),由鄭明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1。 │
│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SIM 卡1 張)沒收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 │ │
│ │ │ │ │彥錩,並收取價金 │ │ │
│ │ │ │ │1,000 元。 │ │ │
├──┼────┼────┼────┼──────────┼───────────┼────┤
│ 2 │108 年11│嘉義縣大│林彥錩鄭明銀於108 年11月10│鄭明銀販賣第二級毒品,│109 年度│
│ │月10日8 │林鎮米蘭│ │日7 時35分、8 時1 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偵字第16│
│ │時1 分後│產後護理│ │,以其所持用門號0965│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16、1630│
│ │某時(起│之家旁 │ │261265號行動電話,與│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1780號│
│ │訴書載為│ │ │林彥錩所持用門號05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起訴書犯│
│ │「108 年│ │ │-0000000號市內電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罪事實一│
│ │11月10日│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㈠附表一│
│ │上午7 時│ │ │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搭配門號000000 0000 號│編號2。 │
│ │35分後某│ │ │對話內容如附表2所│SIM 卡1 張)沒收之。 │ │




│ │時」) │ │ │示),由鄭明銀於左列│ │ │
│ │ │ │ │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予林彥錩,│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3 │108 年11│雲林縣大│張敏郎鄭明銀於108 年11月25│鄭明銀販賣第二級毒品,│109 年度│
│ │月25日22│埤鄉大德│ │日22時28分,以其所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偵字第16│
│ │時28分後│村大德22│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16、1630│
│ │某時 │之1 號張│ │動電話,與張敏郎所持│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1780號│
│ │ │敏郎住處│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起訴書犯│
│ │ │ │ │動電話連繫交易毒品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罪事實一│
│ │ │ │ │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㈠附表一│
│ │ │ │ │3所示),由鄭明銀│搭配門號000000 0000 號│編號3。 │
│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SIM 卡1 張)沒收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 │ │
│ │ │ │ │敏郎,並收取價金3000│ │ │
│ │ │ │ │元。 │ │ │
├──┼────┼────┼────┼──────────┼───────────┼────┤
│ 4 │108 年11│雲林縣大│張敏郎鄭明銀於108 年11月29│鄭明銀販賣第二級毒品,│109 年度│
│ │月29日12│埤鄉大德│ │日12時41分,以其所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偵字第16│
│ │時41分後│村大德22│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16、1630│
│ │某時(起│之1 號張│ │動電話,與張敏郎所持│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1780號│
│ │訴書誤載│敏郎住處│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起訴書犯│
│ │為「109 │ │ │動電話連繫交易毒品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罪事實一│
│ │年」,經│ │ │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㈠附表一│
│ │檢察官當│ │ │4所示),由鄭明銀│搭配門號00000 00000 號│編號4。 │
│ │庭更正)│ │ │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SIM 卡1 張)沒收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 │ │
│ │ │ │ │敏郎,並收取價金4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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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12│嘉義縣大│張敏郎鄭明銀於108 年11月29│鄭明銀販賣第二級毒品,│109 年度│
│ │月16日20│林鎮慈濟│ │日12時41分,以其所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偵字第16│
│ │時58分後│醫院附近│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16、1630│
│ │某時 │某農藥行│ │動電話,與張敏郎所持│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1780號│
│ │ │旁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起訴書犯│
│ │ │ │ │動電話連繫交易毒品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罪事實一│
│ │ │ │ │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㈠附表一│
│ │ │ │ │5所示),由鄭明銀│搭配門號000000 0000 號│編號5。 │
│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SIM 卡1 張)沒收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 │ │
│ │ │ │ │敏郎,並收取價金35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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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11│雲林縣斗│林以涵 │鄭明銀於108 年11月7 │鄭明銀轉讓第一級毒品,│109 年度│
│ │月8 日0 │六市大同│ │日22時19分、同年月8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偵字第16│
│ │時40分後│路93巷3 │ │日0 時20分、40分,以│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16、1630│
│ │某時(起│號4 樓林│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780號│
│ │訴書載為│以涵住處│ │265 號行動電話,與林│1 張)沒收之。 │起訴書犯│
│ │「108 年│ │ │以涵所持用門號097912│ │罪事實一│
│ │11月7 日│ │ │9202號行動電話連繫轉│ │㈡附表二│
│ │下午10時│ │ │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 │編號1。 │
│ │19分」後│ │ │容如附表⒍所示),│ │ │
│ │某時) │ │ │由鄭明銀於左列時、地│ │ │
│ │ │ │ │轉讓交付海洛因若干予│ │ │
│ │ │ │ │林以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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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11│雲林縣斗│林以涵 │鄭明銀於108 年11月8 │鄭明銀轉讓第一級毒品,│109 年度│
│ │月8 日9 │六市大同│ │日7 時17分、9 時22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偵字第16│
│ │時55分後│路93巷3 │ │、55分,以其所持用門│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16、1630│
│ │某時(起│號4 樓林│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780號│
│ │訴書載為│以涵住處│ │話,與林以涵所持用門│1 張)沒收之。 │起訴書犯│
│ │「108 年│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罪事實一│
│ │11月8 日│ │ │話連繫轉讓毒品事宜後│ │㈡附表二│
│ │上午7 時│ │ │(通話內容如附表⒎│ │編號2。 │
│ │17分」後│ │ │所示),由鄭明銀於左│ │ │
│ │某時) │ │ │列時、地轉讓交付海洛│ │ │
│ │ │ │ │因若干予林以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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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11│雲林縣斗│林以涵 │鄭明銀於108 年11月14│鄭明銀轉讓第一級毒品,│109 年度│
│ │月15日2 │六市大同│ │日15時24分、19時17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偵字第16│
│ │時8 分後│路93巷3 │ │、23時15分、41分、同│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16、1630│
│ │某時(起│號4 樓林│ │年月15日1 時44分、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780號│
│ │訴書載為│以涵住處│ │時8 分,以其所持用門│1 張)沒收之。 │起訴書犯│
│ │「108 年│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罪事實一│
│ │11月14日│ │ │話,與林以涵所持用門│ │㈡附表二│
│ │下午3 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編號3。 │
│ │24分」後│ │ │話連繫轉讓毒品事宜後│ │ │
│ │某時) │ │ │(通話內容如附表8│ │ │
│ │ │ │ │所示),由鄭明銀於左│ │ │




│ │ │ │ │列時、地轉讓交付海洛│ │ │
│ │ │ │ │因若干予林以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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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11│雲林縣斗│林以涵 │鄭明銀於108 年11月29│鄭明銀轉讓第一級毒品,│109 年度│
│ │月30日3 │六市大同│ │日22時55分、同年月30│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偵字第16│
│ │時42分後│路93巷3 │ │日2 時9 分、3 時42分│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16、1630│
│ │某時(起│號4 樓林│ │,以其所持用門號0965│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780號│
│ │訴書載為│以涵住處│ │261265號行動電話,與│1 張)沒收之。 │起訴書犯│
│ │「108 年│ │ │林以涵所持用門號0979│ │罪事實一│
│ │11月29日│ │ │129202號行動電話連繫│ │㈡附表二│
│ │下午10時│ │ │轉讓毒品事宜後(通話│ │編號4。 │
│ │55分」後│ │ │內容如附表9所示)│ │ │
│ │某時) │ │ │,由鄭明銀於左列時、│ │ │
│ │ │ │ │地轉讓交付海洛因若干│ │ │
│ │ │ │ │予林以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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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 年12│嘉義縣大│鄧瑞儀鄭明銀於108 年12月3 │鄭明銀轉讓禁藥,處有期│109 年度│
│ │月3 日8 │林鎮公所│ │日8 時18分,以其所持│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偵字第16│
│ │時18分後│對面被告│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9│16、1630│
│ │某時(起│某友人住│ │動電話,與鄧瑞儀所持│00000000號SIM 卡1 張)│、1780號│
│ │訴書誤載│處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之。 │起訴書犯│
│ │為「109 │ │ │動電話連繫轉讓毒品事│ │罪事實一│
│ │年」,經│ │ │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 │㈢附表三│
│ │檢察官當│ │ │所示),由鄭明銀│ │編號1。 │
│ │庭更正)│ │ │於左列時、地轉讓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鄧│ │ │
│ │ │ │ │瑞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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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 年12│嘉義縣大│鄧瑞儀鄭明銀於108 年12月13│鄭明銀轉讓禁藥,處有期│109 年度│
│ │月13日11│林鎮公所│ │日11時2 分,以其所持│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偵字第16│
│ │時2 分後│對面被告│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9│16、1630│
│ │某時 │某友人住│ │動電話,與鄧瑞儀所持│00000000號SIM 卡1 張)│、1780號│
│ │ │處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之。 │起訴書犯│
│ │ │ │ │動電話連繫轉讓毒品事│ │罪事實一│
│ │ │ │ │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 │㈢附表三│
│ │ │ │ │所示),由鄭明銀│ │編號2。 │
│ │ │ │ │於左列時、地轉讓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鄧│ │ │
│ │ │ │ │瑞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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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08 年│①嘉義縣│張敏郎鄭明銀於108 年6 月14│鄭明銀販賣第二級毒品,│109 年度│
│ │6 月16日│大林鎮榮│ │日21時21分、36分、52│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偵字第40│
│ │11時47分│林陸橋下│ │分、同年月16日9 時35│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22號起訴│
│ │後某時;│;②雲林│ │分、11時35分、47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書犯罪事│
│ │接續於②│縣大埤鄉│ │同年23日16時16分,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實一。 │
│ │同年月23│大德村新│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日16時50│街20號之│ │65號行動電話,與張敏│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分後某時│大埤三山│ │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國王廟附│ │14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M 卡1 張)沒收之。 │ │
│ │ │近 │ │毒品事宜後(通話內容│ │ │
│ │ │ │ │如附表所示),鄭│ │ │
│ │ │ │ │明銀先於108 年6 月14│ │ │
│ │ │ │ │日21時52分後某時在嘉│ │ │
│ │ │ │ │義縣大林鎮上林里麻園│ │ │
│ │ │ │ │寮20號之鄭明銀住處附│ │ │
│ │ │ │ │近向張敏郎收取價金70│ │ │
│ │ │ │ │00元,再由鄭明銀於左│ │ │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2 包予張敏郎│ │ │
│ │ │ │ │。 │ │ │
└──┴────┴────┴────┴──────────┴───────────┴────┘
附表、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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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8 年11月│A :0000-000000 (鄭明銀) │①佐證檢察官109 年度│
│ │6 日6 時26│B :00-0000000 (林彥錩) │ 偵字第1616、1630、│
│ │分【A 撥打├────────────────┤ 1780號起訴書犯罪事│
│ │給B 】 │B :喂。 │ 實㈠附表一編號1 │
│ │ │A :阿林(音譯)歐,抱歉、抱歉,│ 。 │
│ │ │ 這麼早吵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 :怎樣。 │ 偵1630號卷第109 頁│
│ │ │A :有辦法嗎?幹你娘,我這你又住│ 。 │
│ │ │ 不下去了,先跟你借5000元有嗎│ │
│ │ │ ,這兩天就還你了。 │ │
│ │ │B :我現在沒有。 │ │
│ │ │A :那晚一點呢?幹我這裡人家在注│ │
│ │ │ 意,還要在那個了... │ │
│ │ │B :恩。 │ │
│ │ │A :晚一點可以嗎? │ │




│ │ │B :晚一點我再看看。 │ │
│ │ │A :好啦、好啦,拜託一下。 │ │
│ │ │B :好啦。 │ │
│ │ │A :突然那樣。 │ │
│ │ │B :好啦。 │ │
├──┼─────┼────────────────┼──────────┤
│ 2 │①108 年11│A :0000-000000 (鄭明銀) │①佐證檢察官109 年度│
│ │月10日7 時│B :00-0000000 (林彥錩) │ 偵字第1616、1630、│
│ │35分【A 撥├────────────────┤ 1780號起訴書犯罪事│
│ │打給B 】 │A :喂。 │ 實㈠附表一編號2 │
│ │ │B :是。 │ 。 │
│ │ │A :阿明(音譯)歐。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 :是。 │ 偵1630號卷第123 至│
│ │ │A :不然我就先把老大的朋友的... │ 124 頁。 │
│ │ │ 他那裡沒那麼多啦,先用一點,│ │
│ │ │ 你看呢?蛤! │ │
│ │ │B :好啊。 │ │
│ │ │A :你看如何? │ │
│ │ │B :要過去歐? │ │
│ │ │A :恩... 可能可以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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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