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93號
ULDM,109,訴,39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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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政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柳丁」之成年男子,各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1200元之價格,同時購得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19mm制式 子彈1 顆(下稱本案制式子彈,另1200元價格包含其他3 顆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而持有之。
二、吳政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108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 UGE 制式散彈1 顆(下稱本案制式散彈)後而持有之。三、嗣於108 年8 月14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許,吳政峰在雲林縣 ○○鎮○○路0 巷0 號前被他人毆打,經警到場處理,吳政 峰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救護車上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本案改造手槍1 支及本案制式子彈1 顆。又於翌(15)日 1 時26分許,吳政峰同意警員搜索其停放於雲林縣○○鎮○ ○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詳卷,下稱本案小客車),經警在該車上扣得本案制式散彈 1 顆。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政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或經 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 至124 頁、第135 至137 頁 ;本院卷第93頁、第96至97頁、第152 頁、第166 至167 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8 月14日、108 年8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9 月1 日函 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9 月29日、108 年12月9 日警方職 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2張(見警 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6頁、第85至115 頁;偵卷第67至71 頁、第95至99頁、第145 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憑 ,並有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制式子彈1 顆及本案 制式散彈1 顆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制式散彈1 顆是「阿信 」交付給我,他請我保管,我承認寄藏子彈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卻又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無償受讓本案制



式散彈1 顆、持有本案制式散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 頁 ),且被告先前於108 年11月19日警詢時陳稱:本案制式散 彈1 顆是綽號「信兄」之男子無償提供給我等語(見偵卷第 122 頁),而於同日偵訊時則陳稱:本案制式散彈1 顆是我 向「阿信」購買,「阿信」把本案制式散彈1 顆交給我,是 為了讓我去問人,有沒有人要向他購買散彈槍等語(見偵卷 第137 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 確實有「寄藏」本案制式散彈1 顆行為下,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係自「阿信」無償受讓本案制式散彈1 顆而持 有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於該條例第 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 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被告持有本案改 造手槍之行為,原依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予以論處,於該條 例修正生效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予以論處,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 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改造 手槍1 支、本案制式子彈1 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雖曾因搶奪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9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



4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 於107 年5 月29日假釋期滿等情,嗣因該假釋遭撤銷,現仍 執行殘刑中(見本院卷第177 至202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起訴意旨誤引前科資料 認為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尚有未洽。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方發覺其犯罪事實一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 支及本案制 式子彈1 顆犯行前,在救護車內將藏放於褲內之上開槍彈交 付給警方等情,有前揭108 年9 月29日、108 年12月9 日警 方職務報告各1 份可憑,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減免規定,本院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不宜免除 其刑,爰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3 分之 2 )。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持有本案制式散彈1 顆之犯行, 因本案制式散彈係警方自行於本案小客車搜索扣得,且在警 方搜索前,被告亦未告知警方車內尚有子彈(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規定不合。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確實有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減刑規定,請求從寬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 ),惟據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函查上情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顯然檢警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涉犯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 而被告均配合偵查及審理且坦承犯行,請求從寬適用刑法第 59條等語,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後,最多可減輕至3 分之2 ,處 斷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其他 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搶奪、妨害 公務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持有上開槍彈,對於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期 間長短、數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上開槍彈從事犯罪等情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學歷、離婚、育有1 名年幼子女、入監前擔任拖板車司機、 月收入約6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 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被 告尚非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再參以被告所犯兩罪之罪 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 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制式子彈1 顆、本案制式散彈1 顆,均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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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