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 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發起之詐欺集團(前後加入成員有丁○○、乙○○、庚○○ 【上3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 為檢警查獲,於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間因上開 犯行遭羈押,羈押期滿釋放後,竟又因丁○○邀約,再次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 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人頭帳 戶提款卡,在其所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所能支配詐欺款項 之範圍內,甲○○與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附表所示之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交給丁○○,丁○○再轉交給 甲○○負責提領該帳戶詐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款項流向 如附表所示),再由丁○○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提款, 甲○○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甲帳戶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款項,再將提得之款項及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交給丁○ ○,丁○○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41號卷第67至81頁、第11 7 至125 頁;偵8 號卷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一第168頁 ;本院卷二第196 頁),核與共同被告丁○○之證述、告訴 人己○○、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0041號卷第29 至34頁、第421 至425 頁、第451 至455 頁;偵8 號卷第18 3 至189 頁),並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2 份(見警0041號卷第101 至103 頁、第427 至433 頁、第439 頁、第445 至448 頁、 第457 至465 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而被告雖有2 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縱 認為被告第1 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查獲、羈押期滿釋放後 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該論以2 次參與犯罪組織 罪,但就被告前後2 次參與犯罪組織,本案均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自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
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 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 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 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流向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共同被告丁○○及被告至提款地點,持該集團成員所交 付之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後,被告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由共同被告丁○○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 認被告、共同被告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 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 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 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 。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 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 【司法文選別冊】,106 年5 月26日,第7 頁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提領本案甲帳戶 之詐欺款項,並交由共同被告丁○○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而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 。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該等犯行與共同被告丁○○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與少年江○○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等 語,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本案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少年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符合上開加 重要件。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是一行為犯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上開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查 獲、羈押期滿釋放後旋又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輕,再考量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 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 訴人戊○○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 ,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農業、工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與父母同住、雙親均80 歲以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附表各罪罪質、犯罪情節、 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 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
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 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 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 」,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 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 ,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 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刑事判 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 年6 月,第70至71頁 )。查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本案甲帳戶提款卡, 均已交付給共同被告丁○○(見警0041號卷第71頁),被告 對於該等款項及帳戶餘存詐欺款項均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金額。 惟被告自承:我本案至少有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 的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以此估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 、2 應各為295 元,而附表編號2 部 分,因被告已賠償給告訴人戊○○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 5 頁),應認犯罪所得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收受現金報酬後因與其他現 金混合而無原物概念,應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 得價額295 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應就告訴人己○○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出之全部15萬元款項負共同 正犯之責,惟逾上開論罪科刑3 萬元之部分,按現今詐欺集 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 ,且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均屬詐欺集團組 成之重要角色,透過分工合作,達成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雖然觀察車手之行為分擔,詐欺被害人一旦陷於錯誤、匯款 至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 犯行不待車手提領,已屬既遂,但就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言, 此際仍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該存有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隨 時有被警示、圈存或止扣之可能,必須透過車手提領以具體 實現其等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車手仍屬整體犯罪計畫
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對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然而,以詐欺集團龐 大、隱密、分工複雜之現況而言,與上游實施詐欺者配合之 車手通常並非單一,不同車手間未必認識,屬於詐欺集團分 工底層之車手,也未必知悉有其他車手同時配合實施詐欺者 ,再從車手報酬通常係以自身提領款項比例計算之常情可知 ,車手與詐欺集團間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僅止於自身所能支 配之提領帳戶,並限於其支配期間所得掌控之詐欺款項,而 不及於車手可能根本未認識之其他車手提領帳戶,質言之, 車手應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範圍,乃其取得、掌控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期間,受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經查,附表編號1 除了上開論罪科刑之3 萬元 部分外,其餘款項係匯入附表編號1 所示之鍾志鵬帳戶,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是被告持有該帳戶,或持有該帳戶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 說明,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方式 │提領情形 │宣告刑及沒收 │
├──┼────────────┼───────┼────────┤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己│甲○○持本案甲│甲○○犯三人以上│
│ │○○佯稱係其舅舅,欲向其│帳戶提款卡,至│共同詐欺取財罪,│
│ │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雲林縣大埤鄉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誤,依指示於107 年7 月5 │河村中山路2 之│月。應追徵不能沒│
│ │日11時2 分許,在花蓮縣花│1 號大埤鄉農會│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 │蓮市○○路000 號國泰世華│,分別於107 年│新臺幣貳佰玖拾伍│
│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匯出3 │7 月5 日13時12│元。 │
│ │萬元(另同時匯出12萬元部│分許提領2 萬元│ │
│ │分非甲○○負責範圍)至鍾│、13時13分許提│ │
│ │○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領1 萬元、13時│ │
│ │00000000***** 號(帳號詳│18分許提領2 萬│ │
│ │卷)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元、13時19分許│ │
│ │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7 月│提領9000元。 │ │
│ │5 日13時12分許,將上開3 │ │ │
│ │萬元轉帳至林○蓓之台新銀│ │ │
│ │行0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甲│ │ │
│ │帳戶)。 │ │ │
├──┼────────────┤ ├────────┤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 │甲○○犯三人以上│
│ │○○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誤,於107 年7 月5 日13時│ │月。 │
│ │9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光│ │ │
│ │復南路240 巷25號統一超商│ │ │
│ │,匯款3 萬元至本案甲帳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