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阮氏碧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768、6859、686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
9 日14時19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通 譯 許虹媛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乙○○○為男女朋友,渠等自民國108 年2 月間起 ,分別基於共同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精通越南語之乙○○○分別聯繫越南籍之 NGUYEN THI KIM CHI(中文姓名:阮氏○○)於108 年2 月 28日入境我國、DAO THI KIM NGAN(中文姓名:陶氏○銀) 於108 年8 月2 日入境我國、NGUYEN NGOC NI(中文姓名: 阮○○)及DAO THI KIEU LOAN (中文姓名:陶氏嬌○)均 於108 年9 月2 日入境我國,其等於上開時間以觀光名義入 境後,再由丙○○提供其承租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之處 所(地址詳卷,下稱延平路處所),讓上開越南籍女子居住 。丙○○並於不特定小吃部、卡拉OK撥打電話聯繫後,自任 馬伕載送上開越南籍女子前往指定之小吃部、卡拉OK,從事 脫衣坐檯陪酒或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坐檯費則以每2 小時為 1 節,每節新臺幣(下同)1200元,小姐可從中分得700 元 報酬,小吃部、卡拉OK則從中抽取200 元,餘300 元則歸丙 ○○所有(丙○○並未分配給乙○○○)。嗣於108 年10月 3 日21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雲林縣西螺鎮臺1 線、市 場南路之南越小吃部,當場查獲DAO THI KIEU LOAN 脫衣坐 檯陪酒,再前往延平路處所,扣得丙○○所有之SAMSUNG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乙○ ○○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 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 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 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 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 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 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丙○○、乙○○○共同容留、媒介上開越 南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期間,應各自其等入境我國後起 算,查NGUYEN THI KIM CHI(中文姓名:阮氏○○)於108 年2 月28日入境我國、DAO THI KIM NGAN(中文姓名:陶氏 ○銀)於108 年8 月2 日入境我國、NGUYEN NGOC NI(中文 姓名:阮○○)及DAO THI KIEU LOAN (中文姓名:陶氏嬌 ○)均於108 年9 月2 日入境我國,除NGUYEN NGOC NI(中 文姓名:阮○○)及DAO THI KIEU LOAN (中文姓名:陶氏 嬌○)均於108 年9 月2 日入境我國,被告丙○○、乙○○ ○容留、媒介其等之行為難以區隔,此部分應認屬接續犯外 ,另2 者均可明顯區分,自應分論併罰(即被告丙○○、乙 ○○○各論以3 罪)。
㈡被告丙○○共同容留NGUYEN THI KIM CHI(中文姓名:阮氏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係處有期徒刑3 月。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廖千慧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