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金簡字,109年度,2號
ULDM,109,虎金簡,2,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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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501、3729、40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 設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 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名義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 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被告對 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 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供密碼)交 付給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 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 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㈡、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係做為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 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 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上開帳戶純屬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 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則聲請意旨認被告 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 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 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 得任何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 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1號
被 告 林家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1 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雲 林新興店,依暱稱為「林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之金融卡,寄至該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 礦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 帳戶之密碼告知「林專員 」。嗣劉正鴻(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 依暱稱為「翊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4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金礦店領取內有林家毅之上開2 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後, 將該包裹放置在「翊宸」所指定之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以 此方式將該包裏交付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 林家毅之一銀帳戶與臺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帳戶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49分許,偽冒樂天購物網站人員, 以電話向王玲惠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 解除分期信用卡付款云云,致王玲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晚間9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 下同) 1 萬5,997 元匯入林家毅之 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玲惠查覺受騙報案,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玲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家毅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之事實。 │
│ │述 │ │
├──┼───────────┼───────────┤ │ ㈡ │告訴人王玲惠於警詢時之│告訴人受騙於上開時、地│
│ │指訴 │,將1 萬5,997 元匯入被│
│ │ │告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
├──┼───────────┤ │
│ ㈢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 │
│ │告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與│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
│ │詢結果1份 │ │
├──┼───────────┼───────────┤ │ ㈣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影本│被告明知自身財力欠佳,│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為求貸得款項,竟提供上│
│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 │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 │11064 號、第11646 號起│,以供製作虛偽財力證明│
│ │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 │,顯可預見係以非法方式│
│ │10533 號、第11064 號不│為之,難認被告因遭施用│
│ │起訴處分書 │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交│
│ │ │寄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
│ │ │帳戶密碼後,由另案被告│
│ │ │劉正鴻至全家便利商店臺│
│ │ │中金礦店領取包裏轉交前│
│ │ │揭詐騙集團,告訴人因而│
│ │ │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
│ │ │戶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限 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林家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雲林新興店,依暱稱為「林專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之金融卡, 寄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金礦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 帳戶之密碼 告知「林專員」,而將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供該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林家毅之一銀帳戶與臺銀 帳戶之金融卡與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 起,偽冒網路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韻 笙佯稱因店內工讀生操作錯誤,致其訂單有問題,需依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韻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晚間6 時52分、6 時54分、7 時14分許,匯款及存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9,987 元、2 萬9,988 元、2 萬9,985 元至林 家毅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韻笙查覺受騙報案 ,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韻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毅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告訴人林韻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 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 果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處斷。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予上開詐騙 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有前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本 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林家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雲林新興店,依暱稱為「林專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之金融卡, 寄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金礦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 帳戶之密碼 告知「林專員」,而將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供該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林家毅之一銀帳戶與臺銀 帳戶之金融卡與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40 分許起,偽冒「衛立兒生活館」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以 電話向廖怡珊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將廖怡珊設為團購人員 ,將會扣除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之購物金額,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廖怡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晚間7 時3 分許、7 時8 分許,匯款4 萬9,987 元、4 萬9,985 元至林家毅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廖怡 珊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案經廖怡珊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毅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廖怡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文心綜活儲存款明細」、被告之一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處斷。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予上開詐騙 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有前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本 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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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