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09年度,508號
ULDM,109,虎交簡,508,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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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 後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 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 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然慮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距離前次酒駕犯行亦相隔逾5 年;兼衡被告年56歲,以做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詹順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安自民國109 年11月9 日下午1 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 ,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 午3 時21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順安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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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