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 第658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及犯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各判處 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 至3 號所示罪刑,既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5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拘役90日之範圍。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
├──────┼───────────┼───────────┼───────────┤
│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3日22時50分許│108年11月21日9時20分後│108年11月21日9時20分後│
│ │ │某時許 │某時許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8 年度調偵字│雲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第284號 │432號 │432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6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91號 │109年度訴字第59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6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91號 │109年度訴字第591號 │
│判├────┼───────────┼───────────┼───────────┤
│決│判決確 │108年11月27日 │109年11月13日 │109年11月13日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1.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1.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1.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4236號(已執畢)。│ 第3689號。 │ 第3689號。 │
│ │ │2.編號2 至3 之刑,經原│2.編號2 至3 之刑,經原│
│ │ │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 │ │ 確定。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