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8號
ULDM,109,簡上,58,202012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芳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30日109 年度港簡字第139 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芳誼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芳誼於本 院第二審之自白」(簡上卷第35頁、第58頁)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呂芳誼於民國109 年2 月曾出 車禍,出院後在家休養,加上因為疫情關係,造成無收入之 情形,有相當之經濟壓力。又本件發生係被告錯在先,事後 也已後悔自責,故認原審之刑度有過重之情形,希望能予以 減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參酌「被告和 告訴人黃巧玲為同事,平時交情一般,而因為被告和告訴人 所從事的工作有飲酒的需求,在這樣的工作場域上可能會因 為一些小事累積不滿,而如果因為言語上的交鋒克制不了情 緒,就可能會訴諸肢體暴力,但被告身為成年人,也在社會 上累積一定經驗,必須知道動手的那方就是理虧,尤其對告 訴人而言,其受有一定傷勢,且也因為和被告的紛爭,離開 原來的工作地點,且被告也無法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固然金 額部分雙方認知上有差距,但被告從事發到現在也沒見到真



正努力,佐以被告坦承犯錯,過往並未見嚴重的刑事紀錄, 並非目無法紀之人,本次肢體衝突應屬偶發,而被告和告訴 人未來尚有民事案件會繼續進行(告訴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希冀被告和告訴人在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的將來, 能讓事情較為圓滿落幕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含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等節,量處有期 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 情狀斟酌及考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核無 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雖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惟因原審量刑已為適當,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 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港 簡調字第22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7頁),足見 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09 年度港簡 調字第226 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