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6號
ULDM,109,簡,14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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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48 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憲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憲唐張憲輝為兄弟,其等母親張沈彩格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死亡,張憲唐明知張沈彩格已死亡,非權利義務之主 體,不得再以張沈彩格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竟利用保管張沈 彩格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 2 月11日11時43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雲林 縣斗六市農會,持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 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日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 蓋張沈彩格之印文1 枚,以張沈彩格之名義所為之取款憑條 1 紙,持向斗六市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不知張沈 彩格甫過世,誤以為張憲唐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張沈彩格取 款,乃自本案帳戶支付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2955元給張 憲唐(無證據證明張憲唐有侵占之犯意),足以生損害於張 沈彩格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張憲輝之權益、斗六市農會對於客 戶領款資料之管理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嗣張憲唐再承前偽 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雲林縣斗六 市○○路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持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日期、取款金額 ,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張沈彩格之印文1 枚,以張沈彩格之 名義所為之取款憑條1 紙,持向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 承辦人員不知張沈彩格甫過世,誤以為張憲唐係以代理人之 身分代張沈彩格取款,乃自本案帳戶支付存款1 萬9300元給 張憲唐(無證據證明張憲唐有侵占之犯意),足以生損害於 張沈彩格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張憲輝之權益、合庫銀行對於客 戶領款資料之管理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憲輝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68至7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憲輝、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華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7 至8 頁、第25至27頁、第63至65頁), 並有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元吉 診所108 年2 月9 日死亡證明書影本、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 摺類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 份(見 他卷第9 至17頁、第135 頁、第141 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謂:「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 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 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 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 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 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 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 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 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 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 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 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 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 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 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準此,張沈彩格死亡後,已非 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再以其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惟被告卻 仍盜用張沈彩格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條上偽造張沈彩格之印 文各1 枚,虛偽代理張沈彩格本人申請取款,自屬冒用張沈 彩格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 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 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 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張沈彩格印章之行為,屬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之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 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 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 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惟被告陳稱:因為 我不住在雲林縣斗六市,我平常住在臺中市,我本案到雲林 縣斗六市本來就是要一次處理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本案合 庫帳戶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而被告上述2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地點相近、時間僅相差不到1 小時 ,其基於同一犯意,行為又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簡字卷第23至24頁),素行尚可,其冒用張沈彩格名義 所為,影響張沈彩格繼承人之權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合 作金庫銀行對於客戶領款資料之管理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且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 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85頁),惟依檢察官偵 查之結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犯意,被告雖法治觀念 欠佳,但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依調解(不成立)筆錄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對家庭財產各有主張,協商無共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85頁),參以張沈彩格其餘繼承人並未對本案提出告訴,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3 名成年子女 、已退休、每月領取3000多元的年金、目前與配偶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使上開2 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固使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合作金庫銀行交付款項給被告,縱認屬於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但既不能排除被告已將款項實際支付於張沈彩格必 要之(喪葬)費用,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張沈彩 格之繼承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用張沈彩格印章所生之印文各1 枚 ,並非偽造之印文,尚無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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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