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6號
ULDM,109,簡,136,202012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1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42 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建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如附 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建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3頁)。
二、刑法第277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梓銘有所爭 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逕訴諸暴力方式,所為實非可取,又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反擊,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65 、169 頁),而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表示因家庭變故無能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76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從事鐵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2000元、與父親同住、近期祖父母均 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簡字卷第 12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08年度調偵字第516號
被 告 羅建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麒與胡金能鄭家詠(以上2 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緣宋梓銘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下午 前往羅建麒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住處索討對羅建 麒之債務,適有胡金能鄭家詠均到該處,胡金能宋梓銘 在場,遂質疑其先前是否有至胡金能住處竊取物品,羅建麒 、宋梓銘胡金能鄭家詠遂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之空地商 討此事,羅建麒因不滿宋梓銘上門討債及疑似至胡金能住處 偷竊之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20時30 分許間之某時,在該空地徒手毆打宋梓銘,使宋梓銘受有頭 部、前胸後背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梓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建麒於警詢及本署偵│1.證明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
│ │查中之供述 │ 某處之空地與告訴人發生│
│ │ │ 爭執後,出手毆打告訴人│
│ │ │ 之事實。 │
│ │ │2.自白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梓銘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能於警│證明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某│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處之空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家詠於警│證明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某│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處之空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 │ │事實。 │
├──┼────────────┼────────────┤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該│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 │
│ │院108 年8 月1 日成醫斗分│實。 │
│ │醫字第1080003682號函暨病│ │
│ │歷資料、病患診療資料回復│ │
│ │摘要表、傷勢照片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