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喆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喆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喆華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凌晨1 時40許,在址設雲林縣 ○○鄉○○路00○0 號之鎮南宮香客大樓2 樓,酒後與友人 發生口角糾紛,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李喆華明知員警張智傑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與員警 張智傑發生拉扯,致員警張智傑受有左手第二手指擦傷、右 手第二手指壓砸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李喆華 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智傑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喆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張智傑之職務報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影本各1 份。
㈢員警密錄器電磁紀錄暨影像截圖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花交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 經同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63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6 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 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又故意觸 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 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 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與值勤員警發生拉扯,而侵害 公務員之執法尊嚴,無視國家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 妨害公務之前科,兼衡被告目前與妻子同住,妻子懷孕待產 中,以工為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