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3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4 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竊 取SONY牌手提音響、自行車),本次仍企圖不勞而獲,再度 徒手竊取被害人廖裕民、周筱芸、廖妍雯所有之培根豬肉片 1 包、皮蛋5 顆、吐司4 條,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均為竊取民生用品 ,其等財物價值及被害人之損害不高,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三餐沒有錢吃飯,偷東西是自己要吃的等語,復參以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居 無定所之情況(如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可知其迫 於生計而隨機竊盜之犯罪動機,亦考量3 名被害人於警詢時 均供陳不願提出竊盜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偷東西就好 等語,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並未歸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4 罪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各自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均將竊得之培根豬肉片1 包、皮蛋5 顆、吐司4 條 食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認其利益已 歸屬於被告,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廖裕民、周筱芸、廖妍 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應被害人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 │林鴻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廖裕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培根豬肉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㈡ │林鴻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周筱芸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吐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㈢ │林鴻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廖妍雯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皮蛋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㈣ │林鴻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周筱芸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吐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林鴻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1 時32分許,至雲林縣○○鎮○○ 路00號之廖裕民所經營好味鮮快炒店內,徒手竊得培根豬 肉片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20 元】得手後逃逸。嗣 經警於網路巡邏勤務,由廖裕民在臉書社團「虎尾人(讚 )出來」之留言,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4 月10日2 時2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 號之周筱芸所經營惦惦吃早餐店內,徒手竊得吐司2 條( 價值70元) ,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於網路巡邏勤務,由周 筱芸在臉書社團「虎尾人(讚)出來」之留言,循線查悉 上情。
(三)於109 年4 月14日3 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 0 號之廖妍雯所經營阿亮雞排店內,徒手竊得皮蛋5 顆( 價值約5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廖妍雯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9 年4 月16日零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 周筱芸所經營惦惦吃早餐店內,徒手竊得吐司2 條(價值
7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於網路巡邏勤務,由周筱芸 在臉書社團「虎尾人(讚)出來」之留言,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麟於警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廖裕民、周筱芸、廖妍雯供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 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