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9年度,525號
ULDM,109,港交簡,52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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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味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味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味融自民國109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中午12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四湖鄉之喀內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又自同 日晚間7 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海產餐 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若干後,經友人載其前往雲 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民樂路口取車,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4)日凌晨0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自上開取車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於行經雲林縣○○鎮○○里 ○000 號縣道4 公里處時,因失控撞及路旁電燈桿而受傷( 未致他人傷亡)。嗣經送醫救治,並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 13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4.6MG/ DL,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46(本院逕予補充, 計算標準詳後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味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各1 份及現場、車損 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之抽血檢驗結果顯示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4.6MG/DL(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746,計算式:174.6MG/DL除以1000),已逾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 5 以上標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二、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 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 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自無不知 之理,惟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746,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不勝酒力 ,操控失當而自撞路旁電桿,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且此 次為被告初次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兼衡其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行車時間為用人車較少之凌晨時段 ,行駛路段為村里道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參;復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務農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鼻子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信其亦受有相當之教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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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