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賓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16時45分許,至址設雲林縣○ ○鄉○○村○○路000 號即利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銘公 司)辦公室,因故與前雇主黃哲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利銘公司前之道路,自其所搭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取出酒瓶3 瓶往道 路及利銘公司前砸,旋即接續上開犯意,對黃哲續恫稱「我 要叫嘉義的兄弟來你公司處理,叫50個人來,這樣人夠多嗎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哲續,使黃哲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哲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 10號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賓固坦承於108 年7 月9 日16時45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因故與證人即告訴人即 前雇主黃哲續有口角,自其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拿出酒瓶朝 馬路上及利銘公司前丟擲,並對告訴人稱「我要叫嘉義的兄 弟來你公司處理,叫50個人來,這樣人夠多嗎?」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辯稱:告 訴人是我老闆,我跟他沒有金錢上的糾紛,也沒有恩仇,我 那天會去找告訴人是因為我已經辦好離職手續,是朋友介紹 我過去,原本講好要做3 個月,後來因為我女朋友罹癌,不 得已才要離開利銘公司,因為公司欠人手,公司不讓我離職 ,過程中有發生一些口角,我有說過這句話,但那是因為我 跟告訴人拜的是同樣的神明,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他要拜神明 ,我可以找50個人過去,我沒有想要恐嚇老闆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砸酒瓶並說「我要叫 嘉義的兄弟來你公司處理,叫50個人來,這樣人夠多嗎?」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0 8 年7 月9 日16時45分許,被告說要到上揭地址利銘公司談 事情,我因為知道被告有喝酒,請被告擇日再來討論公事, 被告在利銘公司外狂摔酒瓶,對我說:「我要叫嘉義的兄弟 來你公司處理,叫50個人來,這樣人夠多嗎?」,我因為怕 被告叫人來,所以阻止被告離開,然後警察就到場了,我深 怕被告還有後續動作,會影響到公司工作人員及我的家人等 語(警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請被告來公司說 離職交接的事,他是被我們員工載過來的,就在我們公司的 門前,他對馬路摔酒瓶,是喊公司利銘的名字,有說「我要 叫嘉義的兄弟來你公司處理,叫50個人來,這樣人夠多嗎」 ,我們家人都會恐懼,我們現在都會鎖門等語(108 偵4510 號卷第48、49、53頁)。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就語言恐嚇 ,說要撂人,說要從嘉義那邊叫人上來,說要叫50幾個,還 說這樣夠不夠,百分之二百是要叫50個兄弟,被告砸酒瓶, 還說要叫兄弟來,我會害怕等語(本院易緝10號卷第143 至 146 、171 頁),前後證述內容大致一致。 ㈡證人許靖絨於偵訊時證稱:有聽到被告說「我要叫兄弟過來 處理,大概50個,這樣子夠多嗎?」等語(108 調偵406 號 卷第85、87、91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告 訴人公司上班,我有在現場看到被告丟酒瓶,有聽到被告說 有點類似要找兄弟之類的,有點威脅老闆,原話好像是「我 要找幾個兄弟來,這樣夠不夠」之類的,確切數字忘記了,
但我記得被告有講到這個等語(本院易緝10號卷第149 至15 1 頁)。證人林瑞堂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說有事情要請教 老闆,我載被告去,我看被告在辦公室裡面講到性子都壞起 來,我趕快叫他出去,被告情緒很差,口氣不好,我自己也 慌了,我就躲在車上,被告拿起酒瓶就砸出去,我自己也嚇 到,我自己也不敢下車,因為我比較重聽,當時我人也緊張 ,被告講什麼我聽不懂意思等語(本院易緝10號卷第152 至 155 頁),細繹告訴人、證人許靖絨、林瑞堂所為證述,就 本案整起事件歷程之重要內容即被告恐嚇之情節乃互核一致 ,並無歧異之情;又證人許靖絨屬中立第三人、證人林瑞堂 為被告聲請傳喚,為被告之友性證人,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 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 誣陷被告,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
㈢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利銘公司監視器結果: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65500.irf 」,視窗1 (告訴人稱: 監視器鏡頭裝設在上址門口,本院易緝10號卷第133 頁): 畫面時間109 年7 月9 日16時55分00秒,畫面右上方停有一 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站在騎樓面向畫面右方,接著右轉往 畫面下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下方。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165500.irf 」,視窗2 (告訴人稱: 監視器裝設在上址辦公室內,本院易緝10號卷第136 頁): 畫面時間109 年7 月9 日16時55分6 秒被告走進屋內,16時 56分4 秒,被告對著告訴人講話,接著坐在告訴人旁的證人 林瑞堂站起,三人交談中,16時56分37秒至57分13秒,被告 站起來,並與告訴人有拉手之動作,接著被告往門口走,貌 似激動地指向告訴人,證人林瑞堂則擋住被告,被告則走至 門外,證人林瑞堂亦跟著走出門外,兩人往畫面右上方之車 子走去。
⒊檔案名稱「00000000_165500.irf 」,視窗3 (告訴人稱: 監視器鏡頭拍攝上址前方馬路,本院易緝10號卷第138 頁) :
畫面時間16時56分59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被告先轉 身指向後方,接著往車道上走去,然後證人林瑞堂出現在畫 面右下方,並走向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坐上車,被告則走 至副駕駛座坐上車。畫面時間16時57分31秒,利銘公司會計 張小姐及證人許靖絨雙載騎摩托車跨越雙黃線,被告則自車 內跨出,並用力丟擲瓶狀物至對向車道上,證人許靖絨及張 小姐則騎車消失在畫面右下方。16時57分40秒被告再度跨出 車內,雙手皆持有瓶狀物,先將右手持有的瓶狀物用力往前
方丟擲,接著再丟擲另一瓶狀物。16時57分53秒被告走至雙 黃線再折返至畫面右下方,貌似激動地手指著,對著畫面右 下方說話。
⒋檔案名稱「00000000_165500.irf 」,視窗1 (告訴人稱: 監視器鏡頭裝設在上址門口,本院易緝10號卷第133 頁): ⑴畫面時間16時57分33秒,副駕駛座之車門向外拉開,同時有 一機車經過副駕駛座車門旁,接著該機車騎入攝影鏡頭照攝 的建物騎樓內,機車上有證人許靖絨及利銘公司會計,證人 許靖絨下車並快步往畫面下方走。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有 人影晃動,並似乎有往車頭前方做出丟擲的動作,有一瓶狀 物沿著道路上之白線往畫面左方滾動,並消失在畫面左方。 接著機車駕駛者將機車停好後,亦於16時57分51秒消失在畫 面下方,同時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下方,並往前走。 ⑵畫面時間16時57分53秒,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並走到告訴 人面前,被告狀似激動地與告訴人說話,右手並不斷揮舞, 接著被告往回走,但仍不斷回頭與告訴人講話,告訴人似亦 有講話。16時58分17秒,告訴人拿出手機,被告站在白色自 小客車車頭,仍以右手指著告訴人說話。
⒌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易緝10號卷 第127 至128 、135 、137 至138 、177 至183 頁)。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 驗筆錄、利銘公司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8頁,108 調偵406 號卷第93至102 頁,本院108 易808 號卷第25頁,本院易緝 10號卷第83頁)。
⒍證人林瑞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到利銘公司,證人林瑞堂、被告先、後進辦公室,在辦公室 內談話1 、2 分鐘,被告即有激動地指向告訴人,證人林瑞 堂拉住被告,被告、證人林瑞堂接續走出門外等情,核與證 人林瑞堂稱:我也不知道被告脾氣怎麼會這樣,說有事情要 請教,我載他去,然後我先進去,因為裡面我比較熟,進去 裡面後,被告越講越大聲,脾氣差,我趕快叫被告出去等語 (本院易緝10號卷154 、155 頁)相符,並與監視器勘驗結 果互核一致。被告出去之後上車,又下車砸酒瓶一情,經證 人許靖絨、林瑞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緝10號卷 第149 、150 、155 、156 頁),亦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 。利銘公司會計與證人許靖絨雙載騎乘機車回利銘公司時, 被告適正於馬路上砸酒瓶,2 名女子入內,告訴人聽聞即出 辦公室一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易緝10號卷 第145 頁),核與監視器勘驗內容相符。而被告指著告訴人
稱「我要叫嘉義的兄弟來你公司處理,叫50個人來,這樣人 夠多嗎?」一節,業據告訴人、證人許靖絨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結證稱:當場有聽見被告說此話等語,而證人林瑞堂 復證稱:之後被告下車砸酒瓶,他們在講什麼聽不懂意思, 就是口氣差、大小聲等語(本院易緝10號卷第153 、154 頁 ),證人林瑞堂雖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所述言語,惟「口氣差 、大小聲」之情,與監視器(僅有畫面而無聲音)攝得被告 貌似激動地直指告訴人說話之情狀相符。綜觀勘驗內容,核 與告訴人、證人許靖絨、林瑞堂證稱,並無不符之處,是告 訴人、證人許靖絨、林瑞堂之證詞,亦與客觀事證相符,被 告有恐嚇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說那些話是因為被告拜 神明,如果他要人的話,我可以叫人來幫助他,酒是我帶去 的,因為我要離開了,要跟老闆喝的等語(本院易緝10號卷 第129 、158 頁)。惟查,依證人林瑞堂前揭證述、監視器 勘驗內容,足認被告在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其情緒已然激動,而證人林瑞堂證稱:被告脾氣很差,我自 己也慌了、我自己也嚇到,後來我就不敢下車,我不知道要 不要下車等語(本院易緝10號卷第153 至155 頁),佐以證 人林瑞堂隨即將車駛離,只敢遠遠觀看之舉(本院卷第139 、153 頁),足信當時氣氛甚為緊張,更可證被告言行舉措 ,確造成社會一般人恐懼之感,即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 告言行舉措,顯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或欲對之不利的 含意,一般人見聞此情,皆會感到擔憂害怕而心生不安,顯 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況證人林瑞堂稱:我介紹被告去工作 ,我在告訴人那邊做快3 年,我覺得告訴人做人很好,我也 不知道被告脾氣怎麼會這樣等語(本院易緝10號卷第155 頁 ),可知證人林瑞堂介紹工作給被告、亦為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上開所言當屬真實可信。被告也自承因為利銘公司離 職要事先講,前一天告訴人的弟弟有把錢算給我等語(本院 易緝卷第162 頁),可知利銘公司也無拖欠被告薪水。況被 告辯稱離職後欲向老闆打招呼、和老闆喝酒,何以下車時未 一併攜入辦公室內。而被告雖辯稱是講50個神明或叫50個人 來幫忙拜神活動等語,依被告前揭話語的脈絡及當時現場之 客觀狀態詳加以參,與商討吉慶、祥和之事情的氛圍、狀況 ,可謂南轅北轍、大相徑庭,被告之辯解,自無足取。三、是以,被告砸酒瓶、說前揭話語,明顯具有恫嚇之意味,衡 諸常情,通常一般之人見聞被告前開舉動,均會認為足以構 成威脅,並陷於危險不安,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有以此恐嚇告訴人
之主觀故意,客觀上並確已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懼而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程度,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恐嚇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 3 日修正通過、108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 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 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 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 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砸酒瓶、說要撂人之行 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明顯帶有恐嚇之意味,告訴人亦 自陳心生畏懼等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之言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573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 107 年9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亦未循 理性方式解決衝突,即砸酒瓶、恫嚇告訴人,所為缺乏尊重 他人之法治觀念,且對於告訴人之心理產生威脅,殊值非難 、譴責,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2 個成年子女,之前住的房子是母親所留、家 人共有的,無其他財產、有負債,曾受僱做過鐵工、版模等 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10號卷第164 、16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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