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80號
ULDM,109,易,680,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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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75 號
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 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美達香餅舖,向告訴 人即店員陳俞亨佯稱:會有北港鎮鎮長蕭永義之親友先行前 往選購商品,暫時別向該選購者收取款項,稍後另有鎮長務處人員會前往結清帳款等語,被告繼而佯裝為鎮長之親友 騎乘車牌號碼為MVW-7197號普通型機車前往上開餅舖,自稱 為鎮長之親友並假裝選購商品(價值新臺幣1,760 元) 後, 告訴人誤信上開先選購後付款之事為真致陷於錯誤,而任由 被告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向鎮長務處人員確認上開情事, 始知受騙。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 文。另刑事訴訟法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 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 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 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 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 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 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林明杉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09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 度易字第575 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訂於109 年12月25日宣判,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575 號案件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而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7309號所為之追加 起訴,係於109 年12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0日雲檢原清109 偵7309字 第1099033724號函暨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憑,是檢察官係於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75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該 案被告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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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