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水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16日下午2 時52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被害人山氏賢所有皮 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與郵政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攜該皮包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起公訴, 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 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對外表示即 屬有效,而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 ,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 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 ,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 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 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 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 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 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 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 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 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 意。查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死亡,而本件係於同年12月7 日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本件 起訴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 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