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4號
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53
、6182、6276、6708、6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方式,著手竊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惟未得手財物 而未遂。
二、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 方式,著手竊取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 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進士(偵5853卷第7 頁至第10頁)、游青樺(偵5853卷第11 頁至第13頁)、王秀琴(偵6276卷第14頁至第17頁)、羅瑞 蓉(偵6182卷第8 頁至第10頁)、丁○○(偵6708號第19至 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偵6934號卷第13至15頁)、 證人李彥平(偵5853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及指認照片共19張(偵5853卷第19頁至第43頁) 、現場照片2 張(偵6276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對照一覽表各1 份(偵6182 卷第12頁至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8 月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6182卷第15頁至第 17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偵6182卷第19頁、偵67 08號卷第25頁、偵6934號卷第45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14張(偵6182卷第20頁至第2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
案物照片5 張(偵6708號卷第31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6934號卷第17至 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8 張(偵6934號卷第 29至35頁、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各1 紙(偵6934號卷第37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 0 、MBT-7836、MEU-8015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5853卷第45頁至第49頁)、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偵查 報告1 份(偵6276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指認照片1 張 (偵6276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61 82卷第27頁至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6708號 卷第4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得 互為補強,堪信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二(即附表編號3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為一行為,然 被告係分別掀開被害人陳進士之妻、游青樺所有機車之坐墊 ,於置物箱內物色搜尋財物,亦即其係著手竊取不同被害人 所有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為數行為, 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 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 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未 遂,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
取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上 開損害,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歷經多次刑罰之執行, 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陳 進士(偵5853卷第9 頁)、游青樺(偵5853卷第13頁)、王 秀琴(偵6276卷第15頁)、羅瑞蓉(偵6182卷第9 頁)、丁 ○○(偵6708號第21頁)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 。其中被害人陳進士到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 讓被告可以重新開始,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54 4 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陳進士之諒解。至 於告訴人丙○○之部分,被告則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自己 租房子住;現從事趕豬之工作,每趟長途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短途則為800 元,每月收入不一定;目前 無需要被告扶養照顧之人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針對附表編號3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 元、皮 夾1 只;附表編號4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3,000元 、三星廠牌手機1 支;附表編號5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2,700 元;附表編號6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色手 提包1 只、小包包1 個(另一小包包已發還告訴人丙○○) 、現金9,710 元(所竊得之現金總計為11,600元,其中之1, 890 元已發還告訴人丙○○)、高麗菜1 顆、飲料3 瓶,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3 竊得之農會金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及健保 卡3 張,分別為個人身分或資格憑證、提款或支付工具,專 屬個人使用,尚乏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證件用作他途, 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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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 對象 │ 犯罪方式 │起訴書案號│ 宣告刑 │
│ │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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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雲林縣大│(被害人)│乙○○騎乘向雲林縣麥│109 年度偵│乙○○犯竊盜未遂│
│ │7 月14│埤鄉豐岡│陳進士 │寮鄉某機車行所借之車│字第5853號│罪,累犯,處拘役│
│ │日上午│村仁和路│ │牌號碼CH3-807 號普通│ │拾日,如易科罰金│
│ │10時44│4 號仁和│ │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45│國小停車│ │,在左列地點,以徒手│ │折算壹日。 │
│ │分許 │場 │ │掀開機車坐墊之方式,│ │ │
│ │ │ │ │打開陳進士之妻所有車│ │ │
│ │ │ │ │牌號碼MBT-783 號普通│ │ │
│ │ │ │ │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物│ │ │
│ │ │ │ │色搜尋財物,惟因未發│ │ │
│ │ │ │ │現財物,致未得逞而未│ │ │
│ │ │ │ │遂。嗣為仁和國小教師│ │ │
│ │ │ │ │李彥平發覺有異上前質│ │ │
│ │ │ │ │問,乙○○即騎乘上開│ │ │
│ │ │ │ │機車逃逸。警方據報後│ │ │
│ │ │ │ │調閱校園監視器,因而│ │ │
│ │ │ │ │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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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雲林縣大│(被害人)│乙○○騎乘向雲林縣麥│109 年度偵│乙○○犯竊盜未遂│
│ │7 月14│埤鄉豐岡│游青樺 │寮鄉某機車行所借之車│字第5853號│罪,累犯,處拘役│
│ │日上午│村仁和路│ │牌號碼CH3-807 號普通│ │拾日,如易科罰金│
│ │10時44│4 號仁和│ │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45│國小停車│ │,在左列地點,以徒手│ │折算壹日。 │
│ │分許 │場 │ │掀開機車坐墊之方式,│ │ │
│ │ │ │ │打開游青樺所有車牌號│ │ │
│ │ │ │ │碼MEU-8015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之置物箱並物色搜│ │ │
│ │ │ │ │尋財物,惟因未發現財│ │ │
│ │ │ │ │物,致未得逞而未遂。│ │ │
│ │ │ │ │嗣為仁和國小教師李彥│ │ │
│ │ │ │ │平發覺有異上前質問,│ │ │
│ │ │ │ │乙○○即騎乘上開機車│ │ │
│ │ │ │ │逃逸。警方據報後調閱│ │ │
│ │ │ │ │校園監視器,因而查悉│ │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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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雲林縣大│(被害人)│乙○○騎乘向雲林縣麥│109 年度偵│乙○○犯竊盜罪,│
│ │7 月14│埤鄉三結│王秀琴 │寮鄉某機車行所借之車│字第6276號│累犯,處拘役貳拾│
│ │日中午│村下埤頭│ │牌號碼CH3-807 號普通│ │日,如易科罰金,│
│ │12時30│路燈編號│ │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許 │「三結村│ │,在左列地點,見車牌│ │算壹日。 │
│ │ │371 號」│ │號碼512-LWN 號普通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路燈附近│ │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 │ │之產業道│ │遂以上開鑰匙,打開機│ │、皮夾壹只均沒收│
│ │ │路上 │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內王秀琴所有之皮夾1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只(內有現金3,000 元│ │行沒收時,各追徵│
│ │ │ │ │、農會金融卡1 張、身│ │其價額。 │
│ │ │ │ │分證1 張及健保卡3 張│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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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雲林縣虎│(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109 年度偵│乙○○犯竊盜罪,│
│ │8 月2 │尾鎮光復│羅瑞蓉 │D-5133號普通重型機車│字第6182號│累犯,處拘役肆拾│
│ │日上午│路22號旁│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日,如易科罰金,│
│ │5 時55│ │ │地點,見車牌號碼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許 │ │ │180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算壹日。 │
│ │ │ │ │門未鎖,即以徒手打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上開車輛之車門,竊取│ │現金新臺幣壹萬參│
│ │ │ │ │羅瑞蓉所有之墨綠色及│ │仟元、三星廠牌手│
│ │ │ │ │白色條紋編織袋1 只【│ │機壹支均沒收之,│
│ │ │ │ │已發還羅瑞蓉】(內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現金13,000元、三星廠│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牌手機1 支、粉色皮包│ │收時,各追徵其價│
│ │ │ │ │1 只、身分證1 張、健│ │額。 │
│ │ │ │ │保卡1 張、玉山信用卡│ │ │
│ │ │ │ │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 │ │
│ │ │ │ │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 │ │、全聯福利卡1 張、中│ │ │
│ │ │ │ │油VIP 會員卡1 張、彰│ │ │
│ │ │ │ │化銀行金融卡1 張、聯│ │ │
│ │ │ │ │邦銀行信用卡1 張、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 │、臺灣銀行一卡通1 張│ │ │
│ │ │ │ │等物)得手【除現金13│ │ │
│ │ │ │ │,0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 │ │
│ │ │ │ │1 支,其餘均已發還羅│ │ │
│ │ │ │ │瑞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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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雲林縣土│(被害人)│乙○○於左列時間,在│109 年度偵│乙○○犯竊盜罪,│
│ │6 月17│庫鎮仁美│丁○○ │左列地點,以徒手掀開│字第6708號│累犯,處拘役貳拾│
│ │日下午│街六房媽│ │機車座墊之方式,打開│ │日,如易科罰金,│
│ │2 時12│祖紅壇廁│ │丁○○所有之車牌號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許 │所旁 │ │MZE-3187號普通重型機│ │算壹日。 │
│ │ │ │ │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箱內丁○○所有之提袋│ │現金新臺幣貳仟柒│
│ │ │ │ │1 個【已發還丁○○】│ │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內有皮夾1 只【已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還丁○○】及現金2,7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 元)得手,即進入前│ │,追徵其價額。 │
│ │ │ │ │揭廁所內,取出現金,│ │ │
│ │ │ │ │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該廁│ │ │
│ │ │ │ │所內,其後並將竊得之│ │ │
│ │ │ │ │現金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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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雲林縣斗│(告訴人)│乙○○於左列時間,在│109 年度偵│乙○○犯竊盜罪,│
│ │9 月16│南鎮文安│丙○○ │左列地點,趁丙○○整│字第6934號│累犯,處拘役肆拾│
│ │日凌晨│路46號之│ │理開店用材料之際,徒│ │日,如易科罰金,│
│ │3 時45│1 丙○○│ │手竊取置於該店櫃臺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許 │所經營之│ │之橘色手提包1 只(內│ │算壹日。 │
│ │ │早餐店 │ │含小包包2 個【其中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個小包包已發還丙○○│ │橘色手提包壹只、│
│ │ │ │ │】、現金11,600元【其│ │小包包壹個、現金│
│ │ │ │ │中1,890 元已發還蕭素│ │新臺幣玖仟柒佰壹│
│ │ │ │ │卉】、高麗菜1 顆及飲│ │拾元、高麗菜壹顆│
│ │ │ │ │料3 瓶等物)得手,嗣│ │、飲料參瓶均沒收│
│ │ │ │ │將竊得之現金花用至僅│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餘1,890 元,其餘物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則隨手丟棄。 │ │行沒收時,各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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