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02
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存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存暉民國109 年6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 段0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李水滿所有之雲林區漁 會口湖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林漁會帳 戶)金融卡1 張得手。
㈡王存暉因在上開車內發現抄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筆記簿,乃以 手機拍攝該金融卡密碼,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接續於109 年6 月11日上午5 時32分許、109 年6 月 21日上午6 時46分、上午6 時47分許,至雲林縣○○鄉○○ 路00號之雲林縣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將前開竊得 之金融卡置入該活動中心所設置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跨行連 線雲林區漁會口湖分部之金融電腦系統,再輸入前開金融卡 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使該電腦系統誤認係李水滿本人持金融 卡前往提款,而陷於錯誤,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 、3,000 元、4,500 元(均已扣除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共計 8,700 元)給王存暉,王存暉即以上開方式,接續自李水滿 之雲林漁會帳戶盜領上開款項,並將之花用殆盡。 ㈢嗣李水滿發覺帳戶遭盜領,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李水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存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滿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之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之雲林區漁會口湖分部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影本。 ㈤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 ㈥車牌號碼00-0000 號、AFZ-270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㈦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三、本案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與被告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本院認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前揭和解書(偵卷第63頁 )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㈡沒收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金融卡1 張,被 告表示業已丟掉(偵卷第62頁),且考量金融卡屬個人專屬 物品,倘告訴人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 ,且金融卡本身之客觀財產價值非高,是如對該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700 元,然被 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 ,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