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6號
ULDM,109,易,456,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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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則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則團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 分許,前往陳玉梅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斗六西市場編號53號之 豬肉攤(下稱本案攤位)前,見陳玉梅獨自在本案攤位內而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 陳玉梅佯以要購買豬肉,趁陳玉梅翻找冰箱內物品未及注意 之際,進入本案攤位內,徒手竊取陳玉梅放置在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陳 玉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則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 頁、第6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則團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攤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一早從桃園坐 火車要去麥寮找朋友朱美麗,在火車站有跟人起口角,對方 吐檳榔汁在我身上,後來閒逛到斗六市場買東西,我跟陳玉



梅購買豬肉,我拿1,000 元給她,她找我900 元,我還要跟 她買絞肉,但林桂弘過來從我四周一直打量我,又走到機車 那邊去,我以為他是在火車站跟我起口角的人,要去機車內 拿什麼工具,我就跑出去,我沒有偷陳玉梅的錢,而且肉販 不可能有10幾萬的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攤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玉梅、證人即對面攤位老闆林桂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71頁、第86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 張、本院 109 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玉梅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已經要收攤,正在算當天 的營收,我將錢放在塑膠袋中,並放在攤位內的抽屜,被告 就來攤位前,問我除了攤位上的豬腳及豬頭皮之外,是否還 有肉骨可以買,然後我就轉頭查看冰箱,當時被告站在攤位 出入口處,我轉頭查看冰箱完後,對面攤位的林桂弘就來幫 我剁豬腳,剁下去一刀之後,被告就說他要去上廁所,林桂 弘就跟我說他有聽到被告走路的時候有零錢聲,問我是否有 東西不見,我一看抽屜就發現我正在算的錢不見,林桂弘有 追上去,但是管理廁所的人說被告經過廁所之後就用跑的離 開;我做生意本來就會準備零錢,有零錢、100 元、500 元 大約是8 千元,另外我每天都會賣1 、20隻豬的豬肉,當天 的豬肉都有賣完,所以至少13萬元;被告當天沒有拿錢給我 ,我那個時候還在找要賣的東西,還沒有算錢等語(偵卷第 160 頁至第16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本案發生前, 沒有看過被告,我從早上5 、6 點開始賣,賣到10、11點收 攤,我一天大約可以賣20隻豬的豬肉,讓人批發去賣,1 隻 豬大約可以賣1 萬多元;我都將鈔票、零錢全部用一個便利 商店的白色塑膠袋裝,放在面對林桂弘攤位方向的抽屜內, 案發時我已經準備收攤,被告叫我把豬腳剁一剁,再看冰箱 裡面有什麼都拿出來賣他,我是想說雖然要收攤,但有人要 買東西,就順便再拿來賣,因為冰箱在抽屜的對面,所以我 轉頭去翻冰箱,被告就進去(攤位內)將我的錢拿走;林桂 弘來幫我剁豬腳,然後被告走出去說他要去廁所,林桂弘跟 我說有聽見零錢的聲音,還有看到被告提個袋子出去,所以 問我,我的錢是不是被拿走,我趕緊打開抽屜看,就發現錢 不見了,林桂弘追出去就已經沒有看到被告;我大約失竊13 萬元,我現在84歲,比較不方便跑,沒辦法追出去;當天我



都還沒跟被告算錢,也沒有跟被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84頁)。證人陳玉梅對於其將攤位收入現金13萬元以 白色塑膠袋包裝,放在攤位抽屜內,被告前來購買豬肉,故 轉頭面向冰箱翻找豬肉,之後林桂弘前來幫忙剁豬腳,被告 稱要去廁所,經林桂弘詢問有無東西不見,才發現現金不見 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平鋪直述,再者,被告為證人陳玉梅 素未謀面之顧客,雙方亦無嫌隙,證人陳玉梅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則證人陳玉梅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㈢、證人林桂弘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往本案攤位方向看,看到被 告走進本案攤位內,跟陳玉梅講說要買什麼,陳玉梅在攤位 張羅被告要買的豬肉部位,包含豬腳、肉塊、排骨,然後陳 玉梅轉身要拿東西,背對被告,我隱約看到被告從本案攤位 的抽屜中拿一包東西起來,之後就繼續跟陳玉梅對話買東西 ,等到陳玉梅要剁豬腳的時候,我就過去幫忙,我一直看著 被告身上帶的東西,耳邊有聽到被告身上零錢的聲音,我要 走進攤位內的作業區幫忙剁豬腳,被告從作業區走出來,我 跟被告擦身而過,被告一直要將他手上的東西拿到身後,看 起來像是在閃躲,我剁豬腳的時候,被告已經到攤位外面, 剁完之後,我先走出外面到走道上,被告就往廁所的方向離 去,我就詢問陳玉梅是否有少東西,陳玉梅就打開她放錢的 抽屜,發現錢袋不見,之後我就追出去,但是沒有追到;打 掃廁所的人說被告沒有進去上廁所,是直接經過廁所離開; 陳玉梅一天大約會賣出20幾隻豬左右,因為同行大概都會知 道可以賣多少的量,我是做零售,陳玉梅是做批發的,有人 會跟她買整隻豬的肉,所以她本來就會賣比較多,我追丟被 告後回到本案攤位,關心陳玉梅掉多少錢,她說10幾萬元, 因為剛算完錢所以她知道大概多少錢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 1 頁至第17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生前,沒有 看過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怨或糾紛;當天我看到被告進去陳 玉梅的攤位說要購買哪些物品,然後就看到陳玉梅將豬腳拿 出來放在攤位上,我就過去幫忙剁;在我過去幫忙之前,我 在牽自己的摩托車時,隱約有看到被告在陳玉梅攤位裡面有 手心朝下,提起東西的動作,當時被告還在跟陳玉梅說要買 什麼,所以豬肉一定還沒有準備好,然後我過去幫忙時,被 告就從我後面繞過去,我聽到被告有塑膠袋包著零錢發出碰 撞的聲音,然後我就在被告的周圍一直看,被告有一直拿著 袋子往身體後面藏,被告就問我在看什麼,我說沒有,我在 剁豬腳的時候,聽到被告說他要去廁所,但他沒有馬上去廁 所,我剁完後,被告站在外面,我從他旁邊經過,再到外面 機車附近,被告往廁所的方向走,我才上前詢問陳玉梅有無



遺失財物,我用跑的追出去問廁所打掃人員,打掃人員說被 告沒有進去廁所,是往外面走去;我跟被告擦身時,覺得被 告有一點怪怪的,可是沒有馬上識破被告、抓被告的原因是 因為他是客人,基於對客人的尊重,且我並不是很確定被告 拿陳玉梅的東西;普遍來說,賣1 隻豬有可能會上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3 頁)。證人林桂弘與被告素不相 識,亦無仇隙,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 衡情證人林桂弘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衡以證人林桂弘對於當日被告有進入 本案攤位內,提起一包東西的動作,嗣聽到被告提著的塑膠 袋有零錢發出碰撞的聲音,且被告將手上袋子往身體後面藏 ,並稱要去廁所,之後被告離開,證人林桂弘隨即詢問陳玉 梅有無遺失財物,陳玉梅發現遭竊,經證人林桂弘追往被告 離去方向,被告已不見人影等節,前後證述相符且具體明確 ,無故意誇大情節之情形,與證人陳玉梅所述互核一致,堪 可採信。足見證人陳玉梅係從事豬肉批發生意,非零售小本 生意乙節,業據證人陳玉梅、林桂弘證述互核相符,則證人 陳玉梅證述當日現金收入有13萬元遭竊,應堪憑採。㈣、案發當日上午10時5 分6 秒至10時5 分24秒間有名女顧客走 至本案攤位,做出拿錢給陳玉梅的動作,待陳玉梅收下後即 離開;證人林桂弘於當天10時9 分27秒離開本案攤位走至走 廊中央後轉頭看向被告,再走至本案攤位,並以手指向攤位 示意,被告於10時9 分30秒走離畫面,林桂弘於10時9 分39 秒往被告離去方向追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7頁),則可知陳玉梅於收受該女顧客價金當時, 並無遭竊之反應,其現金收入應尚在放置之抽屜內,被告復 趁陳玉梅翻找冰箱之際,進入本案攤位內竊取陳玉梅之現金 收入後,藉故離開,林桂弘察覺有異先向陳玉梅確認財物不 見,才追向被告離開之方向,而林桂弘與被告僅僅差距9 秒 ,林桂弘以奔跑方式往被告離去之方向追,竟已不見被告蹤 影,足見被告於離開畫面後,亦係以奔跑之方式逃逸,在在 顯示確係被告下手行竊陳玉梅之現金收入至為灼然。被告辯 稱林桂弘過來從我四周一直打量我,又走到機車那邊去,我 以為他是在火車站跟我起口角的人,要去機車內拿什麼工具 ,我就跑出去云云。查林桂弘前往本案攤位幫忙陳玉梅剁豬 腳,一直觀察被告,被告甚且詢問林桂弘在看什麼等語,則 當時林桂弘手邊有剁刀,被告尚能當面詢問在看什麼,而於 林桂弘先行走離本案攤位後,被告反稱害怕林桂弘要拿工具



才隨即離開,已見被告說詞之不合情理;又被告在林桂弘後 方走離本案攤位時,係以正常行走速度,並非以跑步之方式 ,林桂弘當時所在之處並無機車,也沒有要拿東西的舉動(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0 頁勘驗筆錄),若被告確係害怕林 桂弘拿取對其不利之工具(實際上林桂弘並無此動作),則 被告應隨即趁隙逃跑,而非在本案攤位前裝作不慌不忙,於 離開被害人及林桂弘視線外反而立刻逃逸無蹤,並於同日上 午10時21分藉故進入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正德愛心 廚房更換上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變裝完畢步行離開,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至第 51頁),更可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無訛,其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10幾萬的現金這麼一大包,且有零錢這麼重,用 透明的袋子裝,證人林桂弘怎麼會看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 123 頁)。惟查證人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現金收入係 以便利商店的白色塑膠袋裝,並非以「透明」塑膠袋裝,且 證人陳玉梅既以豬肉批發為主,業據前述,可知其收入勢必 多為鈔票收入,僅備有小額零錢供其零售,則10萬元整捆仟 元抄票厚度並不高,應可裝入被告當日手提之白色塑膠袋, 且於被告當日離開本案攤位時,該只白色塑膠袋確實較為飽 滿,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 頁、第37頁),被告前開辯解,尚屬無據。至證人朱美麗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一位女性朋友的男友,被告住 在我家時,早上會去菜市場買菜回來我家煮,被告有單獨來 我家1 次,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 9 頁),則被告當日縱使原先有計畫拜訪朱美麗,亦係其行 竊後之安排,與本案竊盜犯行尚屬無涉,難以做為本案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顯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圖不勞而獲 ,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 產生不良影響,又被告在光天化日下,挑選高齡80多歲之告 訴人陳玉梅作為下手行竊之目標,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告 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靠退休金生活(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猶卸飾責任,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 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輕,本院不採。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13萬元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玉梅,亦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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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