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母子關係,乙○○○以其配偶蔡文助之名義 參加郭趙秀蘭以其夫郭添登名義發起之互助會,並由乙○○○出面將會標走,因 此積欠郭趙秀蘭互助會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乙○○○、甲○○明知 郭趙秀蘭、陳錦祥、侯文信、侯景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七時 許,至被告乙○○○住處追討欠款時,並未對被告乙○○○與甲○○恐嚇及搶奪 ,竟基於使被害人郭趙秀蘭等四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下午 六時三十分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誆稱郭趙秀蘭 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前往被告乙○○○住處,對乙○○○及甲 ○○出言恐嚇稱「今日如不交出土地所有權狀處理債款將要砸毀其家中陳設,且 要讓蔡女母子死」等語,並出手搶奪乙○○○之土地所有權狀,以此不實之事項 請求偵辦郭趙秀蘭等四人,用以誣告郭趙秀蘭等四人犯恐嚇及搶奪罪,因認乙○ ○○、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以 其夫蔡文助之名義參加被害人郭趙秀蘭以其夫郭添登名義發起之互助會,因此積 欠被害人郭趙秀蘭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秀芷、郭陳錦綢、陳大目、郭錦樹、 郭吳阿絨、陳郭盆、陳黃阿皿、陳源河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 八張在偵查卷足憑,足證被告乙○○○確實積欠被害人郭趙秀蘭互助會會款。再 據被害人郭趙秀蘭證稱:「土地所有權狀是乙○○○自己取出交付,當時並未對 乙○○○及甲○○恐嚇,且乙○○○以其先生蔡文助之名義向我跟會,欠我會錢 一百七十四萬元。」等語,被害人陳錦祥、侯文信、侯景元皆證稱:「當日有陪 同郭趙秀蘭至乙○○○家催討欠款,但土地所有權狀是乙○○○自己取出交付予 郭趙秀蘭,且當日並未對乙○○○及其子甲○○恐嚇。」等語,即被告乙○○○ 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當時警員黃朝琴曾 詢問被告乙○○○與被害人郭趙秀蘭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七時許發生糾紛之 經過,被告乙○○○答稱被害人郭趙秀蘭並未恐嚇,也無搶奪其土地所有權狀之 事實,業據新塭派出所警員黃朝琴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足徵被害人郭趙秀蘭 等四人並無對被告乙○○○及甲○○二人為恐嚇行為。又被告二人竟於八十八年 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 報案指稱被害人郭趙秀蘭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前往被告乙○○ ○住處,對被告乙○○○、甲○○出言恐嚇稱「今日如不交出土地所有權狀處理
債款將要砸毀其家中陳設,且要讓蔡女母子死」等語,並出手搶奪被告乙○○○ 之土地所有權狀,以此不實之事項請求偵辦被害人郭趙秀蘭等四人,有該分局之 警訊筆錄一宗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甲○○二人具有誣告被害人郭趙秀 蘭等四人犯恐嚇及搶奪罪嫌之犯意為其論據。
三、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誣 告犯行,一致辯稱:被害人郭趙秀蘭等四人確有恐嚇行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僅係給被害人郭趙秀蘭等四人看而已,沒想到被害人郭趙秀蘭等四人就搶走了等 語。經查:
(一)被害人郭趙秀蘭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偕同被害人陳錦祥、侯文信 、侯景元至被告乙○○○住處催討互助會款,為被害人郭趙秀蘭等四人供述一 致,茍被害人郭趙秀蘭僅係單純欲向被告乙○○○催討債務,一人前往或以電 話聯絡即可,殊無必要偕同被害人陳錦祥、侯文信、侯景元等【多人前往】, 且【時值夜晚】,被害人郭趙秀蘭偕同陳錦祥、侯文信、侯景元前往催討債務 ,其用意應在促使被告乙○○○、甲○○心生畏懼。(二)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警員黃朝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稱對方人很多,他們很怕,才拿權狀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 頁正面、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更強調:被告乙 ○○○【跪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值班台前等詞(見原審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茍被害人郭趙秀蘭等四人未出言或態度惡劣以肢 體動作使被告乙○○○、甲○○心生畏懼,並在心理受某種程度強制情形下拿 出房地所有權狀,被告乙○○○、甲○○殊無必要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 塭派出所報案(未製作筆錄),更無必要跪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 所值班台前求救。
(三)被害人郭趙秀蘭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被告乙○○○積欠互助會款一百七十四 萬元,已【積欠四年之久】,當天被告乙○○○稱沒有錢還,主動提議拿被告 甲○○之土地所有權狀讓伊去貸款,被告甲○○稱房子給伊賣,伊稱房子被法 院查封沒有價值,賣沒有錢,被告乙○○○即稱拿去看看能否借錢云云(見警 卷第五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然若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乙○○○主 動交付被害人郭趙秀蘭,被告乙○○○焉未於於四年前即主動交付,殊無必要 拖延四年後始提議,更不用提被告乙○○○根本否認有積欠郭趙秀蘭互助會款 。何況設若被告乙○○○、甲○○在心理未受強制之情形下拿房地所有權狀給 被害人郭趙秀蘭去借錢,理應連同甲○○之印章等相關證件一同給付,豈會僅 拿房地所有權狀給被害人郭趙秀蘭?此舉又如何向他人借款?參以土地所有權 狀係被告乙○○○於郭趙秀蘭帶同陳錦祥、侯文信、侯景元前往催討債務時始 交付,顯見被告係在出於無奈之下為郭趙秀蘭等人取走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害 人郭趙秀蘭陳稱被告乙○○○主動提議拿被告甲○○之土地所有權狀讓伊去貸
款,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被害人郭趙秀蘭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 午七時許,偕同被害人陳錦祥、侯文信、侯景元至被告乙○○○住處催討互助 會款,曾出言或態度惡劣以肢體動作使被告乙○○○、甲○○心生畏懼,並在 心理受某種程度強制情形下拿出房地所有權狀,為被害人郭趙秀蘭等四人取走 等情,應屬可信,因而被告乙○○○、甲○○對被害人郭趙秀蘭等四人提出恐 嚇及搶奪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而被告乙○○○、甲○○就被害人郭趙秀蘭 等四人所作所為,主觀上就法律上評價認為恐嚇及搶奪,亦可理解。雖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四號就被害人郭趙秀蘭等 四人涉嫌恐嚇及搶奪處分不起訴,然其理由係被害人郭趙秀蘭等四人【犯罪不 能證明】,並【非】認定被害人等四人【確無】恐嚇及搶奪之情事。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被告均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從而被告被訴誣告之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