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9號
ULDM,109,易,229,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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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樹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樹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樹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6時3 分 許前之不詳期日,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 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建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不詳之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設置於上開住處之編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 本案電表),於表後負載端跨接單相110 伏特電感性負載, 致使電表圓盤不轉、反轉或轉慢,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式 竊電並減少電費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9萬8,136 元。嗣於 108 年5 月6 日為警方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烱明查獲, 並當場扣得封印鎖1 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嫌等語。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 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取電能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 員梁烱明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暨明細表、現場照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 5 月13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2046號函檢附建物及坐落土地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台電公司提出之109 年6 月23 日陳報狀、7 月31日陳報狀檢附用電資料曲線圖及接電感性 負載器具位置圖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11月23日標得本案建物及土地,且陸續 有將上開建物出租與承租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本案建物是法拍時標到的,我都沒有動過本 案電表,也沒有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況且台電公司這十幾 年也沒有告知我有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細觀 用電曲線圖,明顯可見用電度數乃隨季節變換而有所起伏, 並非長期呈現單一穩定直線狀態,何來證人梁烱明所述「電 表遭更動已持續很長一段時間」之情事存在。且證人梁烱明 另稱「查獲後用電度數有明顯拉高」乙節,此乃季節步入夏 季之因素,隨著天氣日趨炎熱,冷氣使用頻率亦漸趨頻繁, 用電度數當然拉高,此顯屬事理之常。再者,本案建物乃被 告於96年透過法院拍賣購得,取得後台電公司亦不定期委派 員工前往檢驗用電裝置,最近一次為108 年,結果為檢驗合 格,若被告真有不法竊電,為何本案電表未於台電公司員工 前往檢驗時便遭查獲。又被告前雖有一次違反電業法之前科 ,並於104 年2 月9 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惟尚難以此逕 斷被告定涉犯本案不法犯行,蓋前案竊電手法(即虛接電源 後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不轉)與本案 竊電手法(即表後負載端跨接單相110 伏特電感性負載,使 電表圓盤不轉、反轉或轉慢)兩者截然不同,是被告並無上 開所述之犯行,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6年11月23日標得本案建物及土地,以及陸續有將上



開建物出租與承租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 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3日台西地一 字第1090002046號函檢附麥寮鄉中山路427 巷4 號建物及坐 落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7至54頁)、 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07 至235 頁)可以 佐證。而證人梁烱明等人於108 年5 月6 日16時3 分許,前 往本案建物執行違規用電查稽查工作,發現本案電表之表後 負載端跨接單相110 伏特電感性負載,致使電表圓盤不轉、 反轉或轉慢之情形,業經證人梁烱明證述明確(警卷第7 至 8 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並有台 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暨明細表(警卷第 23至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5至73頁)、台電公司提出 之109 年6 月23日陳報狀、7 月31日陳報狀檢附用電資料曲 線圖及接電感性負載器具位置圖各1 份(本院卷第161 至16 2 頁、第177 至181 頁)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5條後段規定:「 乙方(承租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 、第20條規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每度五元起 、水費每人參佰元)」乙節,此有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本院卷第207 至235 頁)存卷可佐,且被告亦自陳:電 費是房客要負擔。至於水費之部分,除了我租給鄭錦碧的沒 有水費,其他都有收取水費每個月300 元,因為鄭錦碧說她 很少回來,她跟我討價還價,所以我才沒有跟她收等語(本 院卷第267 至268 頁)明確,足認被告將本案建物出租與房 客使用,係由房客負擔電費,而非由被告負擔。又觀諸台電 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警卷第29頁),可知105 年4 月1 日後之電費為每度2.39元、107 年4 月1 日後之電費為 每度2.5 元,是被告向房客收取每度5 元之電費,已明顯高 於台電公司之一般收費標準,換言之,房客使用越多用電度 數,被告可獲得越多之費用價差,是被告有無變更本案電表 以節省用電度數之動機,已非無疑。
三、無從確定本案電表遭變更之時點:
㈠、首先,關於本案電表上之108 年合格檢驗標章,證人梁烱明 證稱:該合格檢驗標章是台電公司的標章,但是這個標章不 是我們稽查課貼的,是由技術檢驗課貼的。檢驗課會定期到 現場檢驗電表跟線路是否正常,如果他們認為正常,就會貼 這個標章。詳言之,稽查課專門負責違規用電,從事稽查之 工作;檢驗課之工作有送電、換表、定期檢驗,例如檢驗電 表以及屋內線,查看公司供電是否安全等語(本院卷144 至



150 頁),佐以台電人員於108 年5 月6 日之稽查本案電表 照片,可見本案電表上確實已貼有108 年檢驗合格之標章( 警卷第57頁、本院卷69頁),是本案電表於108 年1 月1 日 至5 月6 日間之某日,有經過台電公司檢驗課人員檢驗電表 跟線路,且在檢驗合格之情形下,在本案電表上張貼上開檢 驗合格之標章。又證人梁烱明證述:本案建物最近一次更換 電表是107 年7 月6 日。因為公司會定期換表,電表有使用 壽命,時間到公司就會發包請承攬商去施工把電表換掉等語 (本院卷142 、149 頁)。據上,本案電表於107 年7 月6 日曾更換過新的電表,且於108 年1 月1 日至5 月6 日間某 日,業經台電公司檢驗課人員檢驗電表跟線路,且認定為合 格之情形,是台電公司在經歷上開2 次之更換電表、檢驗, 均未能檢驗出本案電表有於表後負載端跨接單相110 伏特電 感性負載,致使電表圓盤不轉、反轉或轉慢之情形,則本案 電表於108 年1 月1 日前是否即遭變更,已存有可議之處。㈡、此外,細觀本案之用電曲線圖(本院卷179 頁),108 年1 月之計費度數為1,053 度、2 月之計費度數為1,207 度、3 月之計費度數為1,341 度,4 月之計費度數為1,297 度,5 月之計費度數為1,481 度,其中108 年1 至3 月間之用電度 數均呈現持續上升之情形,而4 月雖有所減少,然減少之度 數僅為44度,未見有明顯驟降之狀況,況且,證人梁烱明證 稱:照用電曲線圖看起來,本件電表遭更動已持續很長一段 時間,但是看不太出來被告從何時開始有竊電動作等語(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1 頁),而本院觀諸用電曲線圖(本 院卷第179 頁),其用電度數確實呈現起起伏伏之狀況,並 未有明顯、長時間穩定用電之趨勢,難以從用電曲線圖明確 認定本件竊電之時點,故本案電表遭變更乙節,究竟係於96 年11月23日被告標得前已由不明人士為之,亦或被告標得本 案建物後,始由被告為之,已有疑義。
四、復針對本案之用電曲線圖,證人梁烱明於偵查中證述:自10 8 年5 月6 日下午查獲之後,我們看被告的用電曲線圖,用 電度數有明顯拉高等語(偵卷第27頁),然其亦證稱:本案 建物總共有6 間出租套房,承租戶進進出出是一個影響的主 要因素,還有住進來的人,他的用電習慣也會改變用電度數 等節(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1 頁),是證人梁烱明雖有 證述被告自108 年5 月6 日查獲後,用電度數有拉高之情, 惟用電曲線圖之起伏涉及本案建物承租客戶之人數、用電習 慣等諸多不確定因素,難以單一因素一概而論。況且考量被 告於108 年5 月6 日查獲後,逐漸步入較為炎熱之夏季,而 夏季因使用耗電量大之電器設備(如冷氣)等原因而導致用



電度數提升,亦與常情相符。另本院細繹本案用電曲線圖( 本院卷179 頁),其中108 年4 月之計費度數為1,297 度、 5 月之計費度數為1,481 度、6 月之計費度數為1,468 度, 是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遭查獲後,5 月份之用電度數雖較 4 月份為高,然6 月份之用電度數卻反較5 月份為低,足認 被告經查獲後,其用電度數並非立即呈現明顯上升之情形, 故尚難僅以被告用電曲線圖後續總體呈現上升趨勢,即驟然 認定被告有本案竊電之犯行。
五、另證人梁烱明雖證稱:如果要改本案電表,應該是要從總開 關那邊斷電,不然有可能被電到。本案電表總開關在屋內, 離電表二、三米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雖與被告 自陳總開關在房內等節一致(本院卷第268 頁)。然而,本 件除被告以外,房客亦有機會進入本案建物之屋內,並前去 開關總電源,故尚難僅以總開關置於屋內,即逕自認定本案 電表遭變更係被告為之。況且,在房客負擔電費之情況下, 被告應無變更本案電表之動機,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至於公 訴人主張被告於台電稽查人員查緝時,曾經向台電公司稽查 人員表示「那天在改線路時,有跟他說明給我改好,差不多 1 個多月前改的」等節,然經本院勘驗稽查當日之錄影過程 ,勘驗結果為「被告先指著屋外電線桿上的裝電表的鐵箱子 ,問『這個電表是不是吃那裡的(手指著屋外)』,台電人 員表示『這個(指著外面的電表)吃後面棟的,剛剛去跟你 看,是吃後面棟的』,於影片時間40秒的時候被告有講到『 那天在改時,有跟他們說要給我改好,差不多一個月前改的 』,台電人員說『這樣你就知道沒有錯』,被告說『對啦, 你這樣說正確』,被告指著外面電線桿上的電表說『我這就 是要吃柱子,我也寫的很清楚,這就是要吃這裡的(指著電 線桿上面的電表),我怎麼聽得霧煞煞的』」,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57 頁),是被告雖有於稽查現 場陳稱「那天在改線路時,有跟他說明給我改好,差不多1 個多月前改的」等詞,惟其所指究竟為本案電表,亦或其餘 電表,存有疑義,尚難以被告上開陳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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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