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育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183 號),聲請
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緩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183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於109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 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 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9 年10月14日確定 。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2 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鎮○○里○○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 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易 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 年6 月30日 起至111 年6 月2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1 月 13日2 時45分許,復故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9 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之109 年11月23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雖可認定, 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 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院審究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竊盜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動機、手段等節 均有不同之處,且卷內亦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兩案有何關連 性,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 ,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事 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另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判 處有期徒刑2 月,而後案則僅判處拘役20日,可見後案犯行 之情節較為輕微,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 仍有失公允之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