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68號
ULDM,109,單聲沒,16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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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
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富因涉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陳湟仁 撤回告訴,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確定。扣案之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該傷害 罪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上揭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 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係指被告逃匿、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 能力、因疾病不能到庭等事由,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 免訴、免刑、無罪判決之情形,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 、審判而言。
三、查被告因涉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 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可參。 又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該傷害罪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各1 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憑。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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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