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金簡字,109年度,2號
ULDM,109,六金簡,2,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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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羽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779號、109 年度偵字第2777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4266號、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羽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㈤⑴「…109 年5 月125 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109 年5 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蔡尚哲洪葉淑雲林阿錦高季春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財物之 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蔡尚哲洪葉淑雲、林阿 錦、高季春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僅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4266 號、第5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為 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三、又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 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 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 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 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容有 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蔡 尚哲洪葉淑雲林阿錦高季春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 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 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之損失; 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 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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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