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9年度,301號
ULDM,109,六簡,30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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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參捌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109 年9 月18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1條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法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是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曾前於107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4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乃係被告 涉犯它案經通緝後自行到案,且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 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核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樂隊成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9 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8)日3 時30 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成街順安宮旁,經其同意為警搜索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3.0476公克 、驗餘淨重3.0380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另扣案毒品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35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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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