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A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係台南市總祿境廟(下稱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 二屆監察委員,被告乙○○係副主任委員,被告己○○係副總務委員,吳松川、 黃振賜係常務委員,陳昆吉、吳明道係委員、蘇裕益係總務委員(吳松川等五人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乙○○利用在 總祿境廟第二屆委員會開會擔任主席身份,在會議中向各委員偽稱:「因二屆委 員會成立,是由徐監委義輝先生全面操盤改選,主任委員黃有仁先生之產生是由 徐監委義輝先生全面遊說下而成立,未清查黃有仁先生之底細,造成廟方有金錢 損失」等語之不實事項誹謗自訴人,而被告己○○及吳松川、蘇裕益、陳昆吉、 黃振賜、吳明道亦明知第二屆委員會委員之各種職務係不記名投票選舉產生,被 告乙○○係故意誹謗自訴人,己○○等人竟仍於該次會議記錄尾段共同簽名,因 認被告乙○○、己○○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又被告乙○○將前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委員會會議記錄,並送請台南市政府報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乙○○、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 明知總祿境廟第二屆主任委員之產生,係各委員有共識投票選舉黃有仁才當選, 並非自訴人所能操控,竟利用自訴人請假未出席開會之際,為上述誹謗自訴人之 不實會議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己○○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 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曾向伊表示案外人黃有仁要買地捐給廟,要伊選黃 有仁為主任委員,伊相信自訴人才選給黃有仁,且伊詢問過己○○、蘇裕益、陳 昆吉、黃振賜亦有相同之情形,伊始在會議上為前開言論云云,被告己○○辯稱 :伊在會議中並未誹謗自訴人,亦未負責紀錄,僅係在會議記錄末端簽名確認會 議記錄與實際開會情形相同而已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 ,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 。經查,總祿境廟第二屆主任委員黃有仁因與廟方發生金錢糾紛,而避不出面等 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被告乙○○於前開委員會會議時確曾發表前開言論, 並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六頁),惟被告乙○○辯稱:在選舉委員職務前, 自訴人曾邀各委員至家中,向伊及其他委員表示要推選黃有仁當主任委員,要伊 等選黃有仁等語之情節,核與同案被告蘇裕益、吳明道於原審供述:「(當天到 自訴人家做何事﹖)自訴人有說要推選黃有仁當主任委員,要我們選他」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反面),同案被告陳昆吉、黃振賜於原審亦供稱:自訴 人有打電話到伊等家中要伊等選黃有仁等語屬實(同上頁);再觀諸自訴人自陳 :第二屆委員改選後欲選舉各種委員職務時,伊曾徵求過被告乙○○、吳明道及 其他委員是否要出面選舉主任委員之職,被告乙○○、吳明道均明白拒絕,伊乃 提及「新委員黃振賜、陳昆吉、黃有仁先生、李泰沐先生等人是新人,我來選一 個比較有能力來為本廟做主任委員之職,後來黃有仁自己說,如果我能當選主任 委員之職,我會把福德正神購廟地可住」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自 訴狀),並於原審調查時表示:「(當初請其他被告到你家開會,是否要商討選 主任委員之事﹖)所有職務都是,因為其他人(不包括在場的被告)都要我出來 當主任委員,但我不要,大家推來推去,所以才請他們到我家開會」等語(原審 第一四一頁反面),而於審理時亦表示:「我有請黃有仁及其他當選的委員到我 家相互認識一下,那次我有提到請乙○○當主任委員,他不要,吳明道也不要, 有一個戊○○說要當,我說他太年輕財力不夠,叫他不要當」等語,又證人即總 祿境廟委員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第二屆總祿境廟委員會選舉,自訴 人有要求伊支持黃有仁等語(本院卷第五九頁),均足徵被告乙○○所稱:自訴 人就主任委員人選舉一事曾主動向其他委員表明支持黃有仁等情,尚屬有據。又 總祿境廟有造冊登記之信徒約六十多人,未登記之信徒約有幾千人,應屬人民團 體,是被告乙○○於上述會議中之言論,非僅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足 認被告乙○○辯稱:伊相信伊於會議中所言可以證明為真實,而無誹謗自訴人之 意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丁○○雖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總祿境廟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自訴人並未在信徒大會中要 求大家支持黃有仁云云,惟廟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由各委員中所選舉產生, 並非由信徒大會所推舉,是其證詞,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自 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甲○○欲以證明被告乙○○侵占廟款乙節,核與本案無關,本 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次查,被告己○○參加前開委員會會議時,雖於該次會議記錄後簽名,有前開記 錄一份可資佐證,惟觀諸該次會議被告己○○並未就主任委員黃有仁產生乙節發 言,僅於全部記錄之最末尾簽名,難認其與被告乙○○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則被告己○○辯稱:伊並未誹謗自訴人,僅係在會議記錄末端簽名確認會 議記錄與實際開會情形相同等語,亦非子虛,足堪採信。五、末查,被告乙○○為前開言論之行為既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不罰之要件相當 ,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將該次詳實記載之會議記錄送請台南市政府核備,實 難遽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己○○有自訴人所 指之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右述犯行,其 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乙○○、己○○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呂 佳 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