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行為應予嚴懲;兼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被害人之物業已發還;另其於警 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雖被害人發覺後即向警方報 案,且警方並即進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蒐證,然則就 此警方當時仍尚無法確認被告為本件竊盜案件之犯嫌,是故 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自行將所竊取之機車騎至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為警查扣,並所製作筆錄,係為 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堪認此部分被告所為該當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 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5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鐘福中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福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7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竊盜案件 ,而撤銷假釋,於106 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29日, 於107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9 日9 時許 至9 時40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門診入口對面之市集,見林招 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 ,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嗣其騎乘該機車於109 年11月10日7 時15分許, 至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 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 已發還林招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招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5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子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