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9年度,277號
ULDM,109,六簡,27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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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全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全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 害人所管理之電池1 組(價值新臺幣70元),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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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