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 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 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26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0 %,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遠超於標準值, 已達泥醉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非僅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重,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欠缺尊重,惟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本件酒醉駕車案件而受傷,信 其已受有相當教訓,而被告犯本案前未曾有其他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家境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75號
被 告 劉秋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和自民國109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許起,在雲林縣大埤 鄉之夜市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自 由路仁宏橋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委請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為每公升1.30毫克(mg/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 度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紙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