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09年度,426號
ULDM,109,六交簡,426,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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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廷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廷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曾廷科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 以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8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當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 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 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興路與南環路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數值非 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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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