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24號
ULDM,109,侵訴,2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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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翰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斯時為其女友之A 女(偵查中代 號:BL000-A108005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A 女與前 夫所生之子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雲林縣○○ 鎮○○路00號前方約100 公尺處時,甲○○將車輛停放在該 處路邊,探詢坐在副駕駛座之A 女有無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 ,同時將A 女之外褲連同內褲褪至膝蓋時,A 女因礙於當時 僅2 歲餘之甲男也在車內副駕駛座,且車外人來人往,及當 時疑已懷有甲○○之胎兒,乃對甲○○之要求明確拒絕,甲 ○○竟不顧A 女之意願,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先將甲 男抱到車內後座,旋一邊將A 女肩膀、胸口推往車門,一邊 拉住A 女之左腳,再強行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以此方式 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甲○○待A 女掙脫 並拉上褲子後,又將其褲子拉鏈拉下,露出其陰莖碰觸A 女 嘴部數次,欲強迫A 女為其口交,惟A 女於其嘴部碰觸甲○ ○之陰莖時,因感覺厭惡,乃極力反抗,甲○○因見A 女全 力反抗始罷休。嗣經A 女提出告訴,始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本案告訴人A 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 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至97、210 、2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之內容一致(他卷 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178 至20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查訪紀錄表(偵1611卷一第17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他卷第35至39頁、偵1611密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A 女庭 呈之錄音隨身碟及譯文(偵1611卷一第39頁、他卷第59至10 1 頁)、被告庭呈其與告訴人A 女間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 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畫面錄影光碟(偵1611卷一第83至299 頁、偵1611卷二第301 至511 、513 至521 頁、偵1611卷一 第73至75頁、偵1611密卷第44至46、48至56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 他卷第3 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9-6 頁)、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密卷第9 頁)、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他卷第17至23頁)、告訴人A 女之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他密卷第1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他卷第57頁)、告訴人A 女提 出之108 年2 月28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他密卷第35至 49、51至61、73至11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9 頁)、員警查訪紀錄表(偵1611卷一第15、1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鑑定書(偵1611卷一第51 、5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7 月1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5369號函檢附告訴人A 女之10 8 年2 月24日傷勢照片(本院卷第41至55頁)、告訴人A 女 之子甲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密卷第13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7 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090005875號函(本院卷第113 頁)、告訴人A 女至乙○○ ○○○○○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本 院109 年9 月23日當庭勘驗告訴人A 女所提出其與被告對話 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5 頁;光碟置於偵卷證 物袋內)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 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性交,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外,尚包含「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A 女陰道,是以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告訴人A 女之性器,屬刑法定義之性交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之適用雖各有差異,然猥褻與性交,僅其實行犯罪行 為之程度輕重不同,具有階段性之先後過程而已。若行為人 所實行之數犯罪行為中,有合致於強制猥褻之行為,亦有該 當於強制性交之要件,抑或兼而有之者,各該當犯罪行為應 如何評價,當視其犯意究竟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而分 別以論。行為人之該當行為,意在強制性交,於對被害人實 行性侵害過程中,先為強制猥褻,繼而著手為強制性交,不 論是否得逞,其中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 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強制性交一罪,不容割裂為二



罪而為雙重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既然意在違反告訴人A 女之意願,對之為強制 性交行為,其對告訴人A 女所為以陰莖碰觸嘴巴之強制猥褻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其除向告訴人A 女及A 女之子甲男道歉外,並於109 年11月 12日與告訴人A 女調解成立,且全額賠償告訴人A 女所受之 損害,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5 頁)、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77 頁)可證,告訴人A 女亦陳稱 :被告有跟我、兒子道歉,也有賠償我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足徵被告犯後勇於面對自身行為之過錯,及對告訴人 A 女及甲男所造成之身體、心理上創傷有實際彌補之具體作 為,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知悔悟,並賠償告訴人A 女所受損害 ,而獲得告訴人A 女之諒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如科以法定 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A 女意願,不顧案發當時車上尚有告 訴人A 女之未成年子女在場,竟強制對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 為,不僅對告訴人A 女身體、心靈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甚 至對於在現場目睹母親遭侵犯之甲男而言,也會造成心理上 之傷害,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前已論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對告訴人A 女及甲男道歉,並與告訴人A 女調 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A 女所受之損害,其真誠面對過錯及 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行為情狀,亦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 而予以通盤考量。另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金居公司資訊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2 千元 ,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胞姊已經出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3 頁)及前開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以為佐證,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對被



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A 女對此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 我答應被告只要道歉,我就會向法官求情等語(本院卷第26 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同法 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並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乃在使此類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於緩 刑期間,藉由觀護人安排之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 其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觀護人並得採取諸如約談 、訪視、查訪、採尿、命居住於指定處所或施以宵禁並得輔 以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處 遇方式,俾督促受保護管束人自我約制,改正品性與生活習 慣,避免再犯;其經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同條第 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 成效者,同法第22條復規定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 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凡此結 合觀護人及主管機關體系,以落實此類性罪犯自我內控手段 之建制,性質上雖與刑後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 自由之「機構內的處遇」不同,但同具消滅其再犯危險性之 功能,則屬無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考 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 女調解成立, 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亦可見其 悔意,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其 另有正當之職業,之前又無犯罪紀錄,而刑法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處遇,分別設有保護管束 及心理治療、輔導或評估之處遇模式,對於緩刑中之被告, 於生活及行為管理上有相當程度之監督及輔導,被告若能確 實履行,對於其犯罪惡性及行為之矯正,應足以發揮顯著之 效果,尚非有入監執行之絕對必要性,且告訴人亦於審理時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56 、268 頁), 是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 於就緩刑期間及緩刑所應負擔之條件部分,經聽取被告、辯 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68 、269 頁 )後,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防止其再犯,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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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