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09號
ULDM,109,交訴,109,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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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935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泉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 東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鎮○○路○鎮 ○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穿越本案交岔 路口,適有張崙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東路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甲車車頭撞及乙車車尾),導致 張崙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廓挫傷、第2 至9 肋骨骨折及 右側嚴重血胸等傷害,先經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急診救治,住院治療後,至同年月13日出院返家,復於同年 月14日在明德診所洗腎治療時,過程中因身體不適,病情轉 趨嚴重,再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經洗腎治療仍無法改 善,並於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4 分許,因胸廓挫傷加重原有 腎衰竭維持代謝功能異常之能力,導致原有之急性代謝功能 異常及心肺衰竭惡化,再導致腸胃道出血,末因代謝性衰竭 、低血容積休克死亡。
二、本案被告賴清泉業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張玄奇(被 害人張崙德之子)、被害人家屬張邦旭(被害人之子)、陳 瓊西(被害人之配偶)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崙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邦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瓊西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玄奇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明德診所護理師林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暨員警手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暨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9 年6 月24日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張崙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賴清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
被害人之明德聯合診所109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 料。
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1 月 13日、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1 月15日出具 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9 月1 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090007165號函暨被害人之病歷資料。 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醫甲字第27號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174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
雲林地檢署109 年3 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複驗照片 光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拍攝之相驗照片。 明德洗腎中心109年1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藥單照片。 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1285號調解書、 本院109 年10月13日與張邦旭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附記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主動 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相驗卷第7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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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