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吉
郭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秉豪無罪。
事 實
一、張宏吉以駕駛廟會吉普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 里雲92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92公路與雲29公路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日日出時間 為上午5 時46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約122.3 公里之時速行駛,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本案 交岔路口前。適有郭秉豪(郭秉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 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游清泉,沿雲林縣虎尾鎮雲29公 路(起訴書誤載為雲92公路,應予更正)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本案小貨車之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本案小貨車翻覆,郭秉豪因此受有疑似 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右手擦傷等傷害(張宏吉所涉過失傷害 游清泉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張宏吉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秉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吉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第7498號卷第26頁、第27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01 頁至 第106 頁、第150 頁、第153 頁、第161 頁),並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秉豪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游清泉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第7498 號卷第26頁、第27頁),且有郭秉豪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8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9 年6 月4 日函暨所附現場測量圖、現場照片1 份、本院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9 頁至第50頁、第65頁、第7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 102 頁、第103 頁),足認被告張宏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規定,上開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 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參以被告張宏吉考領有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份在卷可佐,自不得諉稱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其竟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遵守閃 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張宏吉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
㈢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根據前開員警至現場 測量本案小客車行經路線之距離(被告張宏吉自監視器畫面 右方出現時通過之第1 個路燈桿為A 點,其煞車燈亮起時之 地點為C 點,本案小汽車與本案小客車之撞擊點為B 點,A 點至C 點距離為47.7公尺,A 點至B 點距離為58.9公尺,見 本院卷第93頁),自A 點至B 點西側之中央分隔島西側延伸 路口處之距離為55.7公尺,對比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小客車 於上開2 地點之行駛時間,推算本案小客車肇事前之時速約 130 公里,故鑑定意見為:被告張宏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09 年9 月4 日函暨所附該委員會109 年8 月19日 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 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經該會 以被告張宏吉行駛時間及距離,計算其車速結果,認為:行 經肇事地點A 點至B 點距離為58.9公尺,經過秒數為26/15 秒,推算其時速約為122.3 公里,結論並同行車事故鑑定會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覆議會10 9 年10月23日覆議意見書1 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5 頁至 第137 頁)。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 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是依覆議會所計算本案小客車 自監視器畫面出現後(即A 點)駛至案發地點(即B 點)之 平均時速,為122.3 公里(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計算時速約13 0 公里,但該會所採擇之距離並未至案發地點B 點,故本院 認應以覆議會計算之時速為可採),不但未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反嚴重超速,益徵被告張宏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宏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 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 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 、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 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 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 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 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 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宏吉自承工作為廟會吉普車司機,平常工作要 開吉普車,已經從事該工作7 、8 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6 3 頁),足認駕駛車輛自屬被告張宏吉基於以駕駛車輛為業 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應課 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於本案發生時, 其非因執行業務發生車禍,仍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則被 告張宏吉徒稱:我不是開吉普車跟告訴人對撞等語,而否認 該當業務要件(本院卷第163頁),自不足採。 ㈢核被告張宏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宏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張宏吉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63 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宏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53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宏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貿然嚴重超速, 肇致本件事故,依路權之歸屬,為肇事原因,所為不該。另 衡以被告張宏吉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 輕微,而迄於本案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 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告訴人希望被告賠 償20萬元)而未達成和解等情節;參以被告張宏吉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169 頁至第171 頁),與其自陳高職畢業,育有2 名子女 已成年,尚需扶養父親,從事駕駛廟會吉普車工作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2 頁、第16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秉豪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訴外人游清 泉,沿雲林縣虎尾鎮雲29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告訴人張宏吉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頭 遂與被告郭秉豪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張宏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秉豪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秉豪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張宏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張宏吉之若瑟醫院108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2張 及被告郭秉豪之自白,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 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 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 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 ,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 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 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監視器時間05:10:57時,本案小貨車 駛至停止線前,監視器畫面時間剛轉變為05:10:58,本案 小貨車車頭已超出路口朝北直行,監視器畫面剛轉變為05: 10:59,本案小貨車前車頭進入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時間 05:10:59時本案小客車車頭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前車身等 情,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由是以觀,被告郭秉豪 駕駛本案小貨車甫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後約1 秒即與告訴人所 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又被告郭秉豪此段期間所行駛 距離甚短,足見其車速相當緩慢,已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
速接近肇事路口,未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依前開時間間 隔及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郭秉豪當時顯然無足夠反應 之時間防止本案車禍之發生,難期待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 。
㈡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郭秉豪無肇事因素;再送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同樣認為: 被告郭秉豪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有優先通行權,實難以 預期及防範左方支線道嚴重超速駛至車輛之行車動態,故其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相同 。
㈢被告郭秉豪雖自白本案犯行,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補強 被告之自白,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郭秉豪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使本院達到確信其有觸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責之心證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郭 秉豪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