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70號
ULDM,109,交易,470,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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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育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育騏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許,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6 時51分許,行經東明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 轉駛入林森路,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處,應暫停 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因此撞擊沿著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欲穿越林森路之行人告訴人廖家慈、被害人林祐澤(未提告 訴),告訴人廖家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頭 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家慈告訴被告侯育騏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該會調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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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