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70號
ULDM,109,交易,47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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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育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育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育麒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三合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酒後從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行經東明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處, 欲左轉駛入林森路時,不慎撞擊沿著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步行,欲穿越林森路之行人廖家慈林祐澤(未提告訴) ,廖家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頭皮挫傷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家慈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 許,對侯育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侯育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家慈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林祐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卷第36 頁至第3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51 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3頁),暨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 57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並於駕駛過程中肇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 度尚佳,且本案酒測值不高,兼衡被告已離婚,家中尚有母 親、女兒,與家人感情融洽,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為遏阻 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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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