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程序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11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成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因其子之白色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拋錨在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聖德路與 防汛道路路口附近之路上,張清成與其弟張清課試圖將該車 拖離,而由張清課駕駛藍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在前以繩索拖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張清成坐 在未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控制 車行方向,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稍後不慎熄火 。張清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與張清課交換位置,進入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重新發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繩索拖行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該防汛道路「小東北堤路燈42號 」旁,適姚睿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 日晚間8 時52分許,行經該處,為上開繩索絆住而發生事故 (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 許,測得張清成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 查悉上情(第2 次酒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清課、姚睿臨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當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10張。
㈤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9 張及警方密錄器截圖3 張。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協商刑度為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