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64號
ULDM,109,交易,464,202012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來趂有酒駕前科,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下午1時至3時許 ,在臺中市因參加告別式而於某親友住處飲用威士忌若干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 10時44分許,張來趂駕車自臺中市返回雲林縣○○○○○鎮 ○○路000 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豬舍圍欄受傷,經送 醫救治,警方獲報後前往醫院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來趂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 頁)、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9 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至3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25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 查詢車籍資 料(警卷第4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 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 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 年11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 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是依全案情節,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 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 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3 月2 日至 95年3 月1 日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



於道路之犯行(第4 犯),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 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又酒駕期間有自臺中市返回雲林縣而行駛在國道 高速公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復考 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被告則因此次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七肋骨 骨折之傷害(參警卷第27頁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 價,被告並已賠償訴外人楊文盛豬舍圍欄受損之費用(參本 院卷第51頁和解書),暨被告本次酒駕距離之前酒駕犯行已 有一段時間,自陳本次是因之前一起工作的親人暴斃,參加 告別式後心情不好與親友一起喝酒,而於喝酒後駕車返家之 犯罪動機,目前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 (參警卷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已經退休,仰賴兒子支付生活費維生之經濟狀 況,喪偶,家中有1 名兒子、3 名女兒、2 名外孫(為小女 兒之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因小女兒身 體不佳且在外工作,需由被告協助照料)之家庭狀況,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8至40頁)及檢察官之求刑、 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併考量上情,認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繳納易科罰金之壓力促使被告心存警惕,避免再 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