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37號
ULDM,109,交易,43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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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芳誠於民國108 年12月間係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 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負有保養維護之義務責任,本應注 意上開營業半拖車之彈簧片組需定期保養檢修,以防止零件 斷裂脫落而致周遭他人遭砸傷,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108 年 12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 引車掛載上開營業半拖車,沿國道3 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 號公路北向264 公里500 公尺處時 ,上開營業半拖車之第二軸右側彈簧片因疏於保養檢修而斷 裂脫落,適有楊雄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登進,自許芳誠同向左後方行駛至上址,上揭自用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擋風玻璃遂遭上開彈簧片砸擊,導致乘坐於副 駕駛座之楊登進因而受有右臉擦挫傷併右側顴骨骨折、頭部 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楊登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芳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進 、證人楊雄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11頁至第2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復有告訴人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ETC 門架車輛通行明細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9 年9 月7 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098004066號函暨所附之勘查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警卷第21頁、第 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偵卷第43頁至第 79頁、第99頁),暨現場照片6 張、國道ETC 門架監視器翻 拍照片4 張、國道3 號CCTV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張(警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行為人之疏忽所肇致,在 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 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被告因疏於保養及注意檢查車輛,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迄今仍因傷勢 所苦,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然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無奈因金額差距而未能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且被告自陳與父母、弟弟同 住,未婚、無子,以司機為業,暨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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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