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24號
ULDM,109,交易,324,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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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長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長峻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 月25日 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於 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以上之程度,於 108 年9 月19日23時2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新厝50號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 度六交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日 23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新厝50號前時,本應注意見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柳 品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厝50號前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2 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因此受有臉部挫傷、門牙 受損、下唇撕裂傷(約1 公分)、雙膝擦挫傷、左手擦傷及 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酒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酒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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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