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96號
ULDM,109,交易,29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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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亭宇




      林建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盧亭宇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 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吳東妮吳家豪王雅雯等三人,沿雲林縣斗南大德工商 前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大同路口,未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即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建志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孫子媛,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林建志受有右胸部鈍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孫子媛受有腹部鈍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盧亭 宇受有雙側膝挫傷、左肩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吳家豪受有右 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四掌掌骨折等傷害;王雅雯受有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吳東妮受有頸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盧亭宇林建志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 被告調解成立,並先後於109 年11月18、23、26、28日,同 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76、7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共5 份在卷可稽,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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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