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祥雖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在金融 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 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 為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1 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玉山銀行新豐分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2 月12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購物平台網頁,以臉書暱稱「王永明」刊登販賣 電器之不實訊息(下稱甲訊息),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瀏覽甲訊息後,即以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與「 王永明」取得聯繫,而分別遭「王永明」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被告之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稚富、陳儀靜、李 宥林、羅永証、歐陽博群、林芷君、黃進聰、高瑄芳於匯款 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 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 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 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 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 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 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稚富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 頁及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儀靜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 。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林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 至7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羅永証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 至9 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博群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至1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君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2至1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黃進聰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頁及反面)。 ㈧證人即告訴人高瑄芳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5頁及反面)。 ㈨告訴人之帳戶暨匯款資料:
⒈告訴人王稚富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32頁下方、警卷第26頁 )。
⒉告訴人陳儀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39至42頁)。
⒊告訴人李宥林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64頁上方)。
⒋告訴人羅永証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75頁)。
⒌告訴人林芷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 戶金融卡正面影本(警卷第97頁)。
㈩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王稚富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至25頁 )。
⒉告訴人陳儀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至38頁)。 ⒊告訴人李宥林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4至60頁)。 ⒋告訴人羅永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6至69頁、第73至74頁) 。
⒌告訴人歐陽博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8至82頁)。 ⒍告訴人林芷君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至91頁)。
⒎告訴人黃進聰之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 至10 4 頁)。
⒏告訴人高瑄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7 至109 頁、第114 至11 5 頁)。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⒈告訴人王稚富之臉書及LINE訊息截圖照片(警卷第27至32頁 上方)。
⒉告訴人陳儀靜之臉書及LINE訊息截圖照片(警卷第43至52頁 )。
⒊告訴人羅永証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0至72頁)。 ⒋告訴人歐陽博群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3至85頁反面 )。
⒌告訴人李宥林之臉書及LINE訊息截圖照片暨上開LINE對話截 圖內被告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⒍告訴人林芷君之臉書及LINE訊息截圖照片、手機畫面翻拍截 圖(警卷第92至96頁)。
⒎對於告訴人黃進聰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警卷第99至100 頁 )。
⒏對於告訴人高瑄芳之臉書及LINE訊息截圖照片(警卷第110 至113 頁)。
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列印本(警卷第120 頁)、陳嘉祥之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5至2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8 年3 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9208號函暨帳 戶相關資料影本(警卷第17至1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8 年8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835號函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 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352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玉山 帳戶「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31至33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90006869號函暨檢附被告玉山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掛失紀錄(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 )暨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辦理電話掛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268 至272 頁)。
四、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並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惟 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即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辯稱:玉山帳戶是高 中在建教班配合公司開戶,畢業之後就沒有用過,當時怕忘 記密碼,我有寫在紙條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印 象中108 年2 月12日(確切日期忘記)我有騎機車回土庫鎮 住家(指戶籍地)搬東西,有一起將放在房間化妝台抽屜內 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帶回元長鄉居處(指現住地即配偶 娘家),隔天(指108 年2 月13日)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 ,我跟老婆講,我老婆就叫我去掛失,我就打電話到玉山銀 行辦理掛失;我土庫鎮住處房間本來是我在住,我105 年搬 出去之後,有一些電腦、電視還在房間,我的弟弟、妹妹會 去那邊玩電腦或看電視;我沒有將玉山帳戶資料交給別人, 並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思等語。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 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將本案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96年3 月21日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有申辦提 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本院卷第243 頁),並有 前揭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購物平台網 頁瀏覽暱稱「王永明」刊登販賣電器之不實訊息後,以臉書 或LINE通訊軟體與「王永明」取得聯繫,而分別遭「王永明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 遭詐騙得逞等情,有前揭三、㈠至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於108 年8 月9 日偵查中供稱:辦理上開玉山帳戶存 摺、提款卡掛失之時間為「108 年5 、6 月」等語(偵卷第 50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合理 解釋稱:我只確定「108 年2 月13日」去掛失玉山帳戶存摺 、提款卡;偵查中會講「108 年5 、6 月」是沒有仔細想日 期,只是憑記憶回答,後來有打電話去客服查證,才知道打 電話掛失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此與人的記憶隨 著時間模糊之常情,實無不符;復參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 年2 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869號函暨檢附 被告玉山帳戶之掛失紀錄(本院卷第103 、107 、319 頁) ,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2 月13日電話聯繫玉山銀行客服,表 示存摺、提款卡遺失,由客服協助掛失等情,此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之電話錄 音檔」屬實(本院卷第268 至272 頁),故被告確實有將上 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且確切時間為108 年 2 月13日,則被告辯稱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乙 節,並非全然無據。
⒉關於遺失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情節,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搬家途 中遺失,因該帳戶很久沒有使用(高中時使用),怕忘記密 碼,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等語 ,沒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觀諸前揭三、至玉山銀行函 覆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上開玉山帳戶「自96年3 月21日開 戶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有密集之交易紀錄,餘額為5 元 ,其後僅有2 筆交易紀錄「97年11月1 日(起息點調整)」 、「102 年12月5 日(整批靜止恢復)」,之後就是108 年 2 月11日、12日附表所示被害人陸續匯款之交易紀錄,與被 告供稱該帳戶許久沒有使用,是相吻合的,自不能排除被告 確實遺失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可能性。
⒊依據被告所述,其於108 年2 月案發時,有固定工作,目前 也有固定工作(本院卷第322 頁),則被告是否有提供玉山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以賺取金錢之動 機,亦有可疑。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目前從 事維修電器工作,做了2 年多」(本院卷第322 頁),推算 被告於案發時應是在電器行工作,而附表所示被害人購買的 是電器設備,與被告的工作具有關連,然以上是單憑被告自 白所為之片面推論,自難採認。
⒋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可以背出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根本沒有忘記密碼,沒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的必要,然被 告於偵查中是說「密碼應該是之前玩遊戲的密碼624300,但 不是很確定」,檢察官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背誦的 密碼是正確的,尚難以此指摘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小紙條 上一併遺失」乙節不足採信。
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上述㈠㈡所認 定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其玉山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而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及 洗錢罪行。
㈣至被告雖曾強調稱自己在搬家日之「隔天(指108 年2 月13 日)」發現遺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就辦理 掛失,以被告這樣的說法來看,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及匯 款時,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放在原住 處房間內之化妝台,尚未遺失,仍可能為被告所支配使用, 而有可疑之處,惟無法排除是被告對於搬家日、發現遺失日 之記憶錯誤所致;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臺南 有另1 件案子在偵查中,是有關我辦的門號在網路上詐騙別 人買賣的事情,那張門號是預付卡,我之前辦給我弟弟使用 的,我弟弟說卡片不知道放到哪裡不見了,事情發生我才知 道嚴重性(本院卷第321 、322 頁),依此對照被告所述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原所放位置,亦不能排除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遭其他家人交付給他人之可能 ;況且,公訴人所舉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 意旨所述之時間,地點,將其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給他人,已如前述,則依據前揭二之說明,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逕認有將其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而為 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 觀犯意及犯行,猶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 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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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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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稚富│王稚富於108 年2 月11日0 │108 年2 月11日│高雄市鳳山│轉帳5,000 元 │
│ │ │時40分許,在臉書上見暱稱│19時43分許 │區五甲路上│ │
│ │ │為「王永明」之人刊登出售│ │之郵局ATM │ │
│ │ │二手冰箱貼文,經以臉書及│ │ │ │
│ │ │LINE通訊軟體互傳訊息聯繫│ │ │ │
│ │ │後,該人佯稱願以1 萬元出│ │ │ │
│ │ │售該二手冰箱,先匯款5,00│ │ │ │
│ │ │0 元訂金,即可於一個星期│ │ │ │
│ │ │後收到該冰箱云云,致王稚│ │ │ │
│ │ │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 │ │ │
│ │ │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揭│ │ │ │
│ │ │款項至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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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儀靜│陳儀靜於108 年2 月11日某│⑴ │⑴ │⑴ │
│ │ │時許,在臉書上見暱稱為「│108 年2 月11日│陳儀靜位於│以網路銀行轉帳│
│ │ │王永明」之人刊登出售冰箱│20時45分許 │新北市中和│26,000元 │
│ │ │、洗衣機、除濕機貼文,經│ │區之住處 │ │
│ │ │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互傳│ │ │ │
│ │ │訊息聯繫後,該人佯稱願以│ │ │ │
│ │ │52,000元出售該冰箱、洗衣├───────┼─────┼───────┤
│ │ │機、除濕機云云,致陳儀靜│⑵ │⑵ │⑵ │
│ │ │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陸│108 年2 月11日│中國信託銀│轉帳26,000元 │
│ │ │續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21時38分許 │行ATM │ │
│ │ │揭款項至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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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宥林│李宥林於108 年2 月11日22│108 年2 月11日│土地銀行AT│轉帳5,500 元(│
│ │ │時26分許,在臉書上見暱稱│21時14分許 │M │手續費15元) │
│ │ │為「王永明」之人刊登出售│ │ │ │
│ │ │全新未開封除濕機貼文,經│ │ │ │
│ │ │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互傳│ │ │ │
│ │ │訊息聯繫後,該人佯稱願以│ │ │ │
│ │ │5,500 元出售該除濕機云云│ │ │ │
│ │ │,致李宥林陷於錯誤,依該│ │ │ │
│ │ │人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 │ │ │
│ │ │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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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永証│羅永証於108 年2 月10日21│108 年2 月11日│基隆市中正│轉帳6,500 元(│
│ │ │時15分許,在臉書上見暱稱│22時11分許 │區北寧路38│手續費15元) │
│ │ │為「王永明」之人刊登出售│ │2 號統一超│ │
│ │ │洗衣機貼文,經以臉書及LI│ │商內之中國│ │
│ │ │NE通訊軟體互傳訊息聯繫後│ │信託銀行AT│ │
│ │ │,該人佯稱願以6,500 元出│ │M │ │
│ │ │售該洗衣機,致羅永証陷於│ │ │ │
│ │ │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右揭│ │ │ │
│ │ │時間、地點轉帳右揭款項至│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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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歐陽博│歐陽博群於108 年2 月11日│⑴ │⑴ │⑴ │
│ │群 │7 時許,在臉書上見暱稱為│108 年2 月12日│歐陽博群位│以網路銀行轉帳│
│ │ │「王永明」之人刊登出售Pa│08時03分許 │於苗栗縣卓│10,000元(手續│
│ │ │nasonic 電冰箱及LG洗衣機│ │蘭鎮之住處│費15元) │
│ │ │貼文,經以臉書及LINE通訊│ │ │ │
│ │ │軟體互傳訊息聯繫後,該人│ │ │ │
│ │ │佯稱願以2 萬元出售該電冰│ │ │ │
│ │ │箱及洗衣機,致歐陽博群陷├───────┼─────┼───────┤
│ │ │於錯誤,依該人指示,陸續│⑵ │⑵ │⑵ │
│ │ │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揭│108 年2 月12日│歐陽博群位│以網路銀行轉帳│
│ │ │款項至右揭帳戶。 │09時11分許 │於苗栗縣卓│10,000元(手續│
│ │ │ │ │蘭鎮之住處│費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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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芷君│林芷君在臉書上見暱稱為「│108 年2 月12日│國泰世華銀│轉帳14,000元(│
│ │ │王永明」之人刊登出售冰箱│20時34分許 │行ATM │手續費15元) │
│ │ │貼文,經以臉書及LINE通訊│ │ │ │
│ │ │軟體互傳訊息聯繫後,該人│ │ │ │
│ │ │佯稱願以14,000元出售該冰│ │ │ │
│ │ │箱,致林芷君陷於錯誤,依│ │ │ │
│ │ │該人指示,於右揭時間、地│ │ │ │
│ │ │點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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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進聰│黃進聰於108 年2 月12日19│108 年2 月12日│黃進聰位於│使用黃進聰妻子│
│ │ │時許,在臉書上見暱稱為「│20時53分許 │高雄市燕巢│之帳戶,以網路│
│ │ │王永明」之人刊登出售二手│ │區之住處 │銀行轉帳10,000│
│ │ │電冰箱貼文,經以臉書及LI│ │ │元(手續費5 元│
│ │ │NE通訊軟體互傳訊息聯繫後│ │ │) │
│ │ │,該人佯稱願以1 萬元出售│ │ │ │
│ │ │該電冰箱,致黃進聰陷於錯│ │ │ │
│ │ │誤,依該人指示,於右揭時│ │ │ │
│ │ │間、地點轉帳右揭款項至右│ │ │ │
│ │ │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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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瑄芳│高瑄芳於108 年2 月12日21│108 年2 月12日│高瑄芳位於│以網路銀行轉帳│
│ │ │時30分許,在臉書上見暱稱│21時54分許 │新竹市成德│7,000 元 │
│ │ │為「王永明」之人刊登出售│ │路之住處 │ │
│ │ │國際牌冰箱貼文,經以臉書│ │ │ │
│ │ │及LINE通訊軟體互傳訊息聯│ │ │ │
│ │ │繫後,該人佯稱願以7,000 │ │ │ │
│ │ │元出售該冰箱,致高瑄芳陷│ │ │ │
│ │ │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右│ │ │ │
│ │ │揭時間、地點轉帳右揭款項│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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