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2號
ULDM,108,重訴,2,20201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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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彰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3050號、第3668號、第5961號、第6069號、
第7437號、第7547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卯○○自民國107 年3 月間左右開始在癸○○開設之瘋爆企 業社(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從事煙火施放、廟會 活動安排等工作,因癸○○和子○○兩人之間存有有金錢糾 紛,癸○○遂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21時40分許,夥同卯○ ○、戊○○、廖建佑(癸○○、戊○○、廖建佑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並糾集乙○○、己○○、丑○○、辛○○、寅○ ○、林憲明、丙○○、庚○○、丁○○(乙○○等9 人均經 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在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而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子○○經營之祥君 集貨場後,數人各持一把鋁製棍棒將停放於上址門前之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砸毀(毀損部分業經子○○撤回告訴), 壬○○則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對空 射擊藉以恫嚇子○○。
二、卯○○於107 年4 月間在癸○○所開設之瘋爆企業社從事廟 會、煙火施放工作,而癸○○於107 年4 月22日22時至24時



間許,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拿回瘋爆企業社放置 ,而卯○○基於與癸○○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之犯意聯絡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負起保管該手槍之責, 迄至108 年5 月2 日經警查獲。
三、卯○○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數量 不得逾越法定標準(依109 年7 月15日生效同條例第11條第 5 項為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緣癸○○於107 年4 月底某 日,要求卯○○代為處理購買含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 基甲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等事宜,並於卯○○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之不詳社團查得前述毒品咖啡包價格之後,在不詳地點 ,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現金予卯○○,以為購買 毒品咖啡包之費用。卯○○即基於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2 日10時為警搜索前之不詳時間,偕同甫受 僱於癸○○未久、擔任會計工作之不知情未成年少女蔡○容 (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駕車前往國道清 水休息站,以15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 毒品咖啡包70包,並於購得當晚不詳時間,在瘋爆企業社交 付予癸○○(癸○○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此方式 幫助癸○○持有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嗣經 員警於108 年5 月2 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 開地點,當場在一樓辦公室由蔡○容負責保管鑰匙之辦公桌 抽屜內,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 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共66包(驗前總淨重約467.29公克,抽 測純度值,推估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6 %,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28.03 公克;甲苯基甲胺戊酮之純度約1 %,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4.67公克)。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㈤第29頁、第153 頁),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戊○○、廖建佑、乙○○、己 ○○、丑○○、辛○○、寅○○、林憲明、丙○○、庚○○ 、丁○○、證人蔡○容、洪崇展、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 述可佐,且有癸○○與告訴人子○○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8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偵辦癸○○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 恐嚇/ 毀損等案偵查報告㈠、㈡各1 份、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置表及電子地圖各1 份、108 年10 月30日當庭勘驗祥君集貨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 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37888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71766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107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3 789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槍 擊案涉案車輛名冊1 紙、卯○○107 年5 月2 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祥君集貨場監視 器畫面光碟1 片(光碟置於光碟存放袋內)及扣案物照片1 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為由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及毒品咖啡包66包 (驗前總淨重約467.29公克,抽測純度值,推估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純度約6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03 公克;甲苯基 甲胺戊酮之純度約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7公克)可資 為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已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至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查修 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僅 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 ,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為:「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下罰金」。
3、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 1 項第1 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 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 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 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 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 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 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 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 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 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 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 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 「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 條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4、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 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 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將構成刑罰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標準由原本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降低為「純 質淨重5 公克以上」,法定刑則由原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降低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本 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論 依照新法或舊法,均應依上開規定論處(皆構成犯罪),然 因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較低,經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和癸○○、戊○○、廖建佑、乙○○ 、己○○、丑○○、辛○○、寅○○、林憲明、丙○○、庚 ○○、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部分則和癸○○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原是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之罪,本院業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復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辯論,並為充分防禦,則無 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幫助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被告對於自己犯下的錯誤能坦然面對,但對於幫助持有毒品 的犯行,卻在檢警偵辦之初刻意誤導,讓司法資源無端浪費



,就此殊值非難,而被告和癸○○一同從事煙火施放工作的 期間,捲入太多是非,只是為了挺癸○○而去恐嚇子○○, 在祥君集貨場的紛爭也造成子○○極大的驚恐,而之後卯○ ○又和癸○○共同持有槍枝,完全不顧政府三令五申持有槍 枝將造成的社會動盪,再者,被告在自己貪圖毒品下,更是 替癸○○跑腿購買毒咖啡包,無疑助長了毒品的流通,佐以 被告持有槍枝時間短暫,也並未發現被告有持該改造槍枝再 去犯下暴力犯罪,而就恐嚇子○○部分,被告參與的犯行程 度不高,而子○○也表示不願意深究,再者,被告自承為了 家人動了捐肝的大手術,目前正在修養中,可知其本性仍具 有一定良善,願意為了他人付出與犧牲,以被告年紀尚在人 生準備起步階段,收斂心性不要再重蹈錯誤,還是能有重新 開啟的契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⒈至⒊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並考量 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罪質上有所差異,但本案被告已有不短 的刑期必須面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含 易科罰金標準)。
八、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 之毒品咖啡包共66包(驗前總淨重約467.29公克,抽測純度 質,推估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6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 .03 公克;均含甲苯基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7公 克),固均為第三級毒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被告 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66個, 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依前揭規定 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恐嚇子○○另也涉犯刑法第354 條的毀 損罪,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子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則依照前揭規定,此部



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陸、職權告發部分
卯○○為迴護癸○○,而在本案最初虛偽表示扣案之毒品均 為自己所購買,此部分應有涉犯刑法第164 條頂替罪之可能 ,是以本院職權告發,至其偵查中具結作證部分,則是針對 其和癸○○共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證述,此部分尚無虛偽證 述情形,則不予以職權告發。
柒、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3黃麗竹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卯○○刑之宣告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 │
├──┼──────────┼──────────────────────┤
│⒈ │犯罪事實一 │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 │犯罪事實二 │卯○○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 │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
├──┼──────────┼──────────────────────┤
│⒊ │犯罪事實三 │卯○○幫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 │ │,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陸拾陸包│
│ │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參拾貳點柒公克,含包裝袋│
│ │ │共陸拾陸個)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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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