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31號
ULDM,108,聲,731,20201228,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泳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731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 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 1 項、第4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 1 項、第419 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 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 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 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泳享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3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該裁定正本於108 年 8 月29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12月2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 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 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戳可證,顯已逾越抗告之 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逾期,且此一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