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少維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少維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少維明知霹靂布袋戲人偶「黑衣劍少」,係霹靂國際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詎其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仿冒「 黑衣劍少」之重製物(下稱本案戲偶)後,使用其雅虎奇摩 拍賣帳號「Z0000000000 」,以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本案戲偶之訊息。嗣於106 年12月11日 下午4 時50分許,黃莉琪上網瀏覽後,與杜少維達成以1 萬 6,000 元購買本案戲偶之合意並如數匯款,杜少維則將本案 戲偶寄送予黃莉琪而散布之。嗣黃莉琪收受本案戲偶後,察 覺疑似為仿冒品故向霹靂公司檢舉,經霹靂公司鑑定本案戲 偶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霹靂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杜少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 年12月11日前,取得本案戲偶,之 後使用其雅虎奇摩拍賣帳號刊登以1 萬9,000 元販售本案戲 偶之訊息。嗣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黃莉琪上 網瀏覽後,與被告達成以1 萬6,000 元購買本案戲偶之合意 並如數匯款,黃莉琪收受本案戲偶後懷疑為仿冒品而向霹靂 公司檢舉,經霹靂公司鑑定本案戲偶為仿冒品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①我認為霹靂公司黑 衣劍少角色有抄襲「聖傳」漫畫阿修羅王角色的問題,「聖 傳」漫畫「阿修羅王」之角色外觀造型與告訴人於80年發行 劇集龍圖霸業出場的「黑衣劍少」角色人物有非常明顯之「 實質近似」,有利用他人著作之嫌,顯無「原創性」,應不 受著作權法保護。②本案戲偶是我在92年間在高雄豐偉精品 店買的,豐偉精品店是霹靂公司的加盟店,我想說應該不會 有仿冒品的問題。③我不知道霹靂正版的木偶,每一個木偶 都要有雷射標籤、黃文擇、黃強華的簽名。④霹靂公司應該 提出黑衣劍少龍圖霸業版正版品比對本案戲偶是否為仿冒品 云云(他第1032號卷第27頁、第40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97頁、第137 頁、第139 頁、本院 卷二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戲偶係被告約 於94年前後在高雄豐偉精品店購買,證人林俊宏的證詞可以 證明。當時被告購買價格為2 萬多元,與當時類似的霹靂布 袋戲木偶價格並無偏低情形,且豐偉精品店是霹靂公司合法 加盟店,被告以符合當時行情的價格在霹靂公司合法加盟店 買的戲偶,一般人認知而言當然是屬於正版木偶,至於霹靂 公司正版木偶需有雷射標籤、布標、雙黃簽名的認證方式是 近年才推廣周知,94年前後並非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曉,被告 明顯欠缺本案戲偶係仿冒品的認知,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明知之要件,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二第14 6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前,取得本案戲偶,之後使用其雅虎 奇摩拍賣帳號刊登以1 萬9,000 元販售本案戲偶之訊息。嗣 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黃莉琪上網瀏覽後,與 被告達成以1 萬6,000 元購買本案戲偶之合意並如數匯款, 被告則將本案戲偶寄送予黃莉琪,黃莉琪收受本案戲偶後懷 疑為仿冒品而向霹靂公司檢舉,經霹靂公司鑑定本案戲偶為 仿冒品等事實,經證人黃莉琪、霹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敬 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案(他第395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第83頁至第85頁、他第1032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 盜版商品檢舉單暨所附檢舉書證(含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刊登販賣本案戲偶網頁及買賣問答列印資料1 份、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 紙)、霹靂
公司「黑衣劍少」真、仿品比對鑑定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被告奇摩拍賣帳號 「Z0000000000 」刊登販售其他戲偶網頁及「傲笑紅塵」正 版雷射標籤、簽名說明資料1 份、「黑衣劍少」劇集首頁人 物資料說明及圖片、「黑衣劍少」電視版木偶圖錄1 紙、霹 靂正版電視版木偶認證方式及範例說明1 份在卷可稽(他第 3959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1頁、他第1032號卷第43頁至第47 頁、第99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5 頁), 且有本案戲偶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 8 頁、第139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戲偶與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布袋戲人偶「黑 衣劍少」構成實質相似:
⒈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 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 ,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 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 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 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 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 言之: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 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 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抄襲行為之判斷,應自2 層面思考 之:首先判斷所侵害者係表達或為思想、觀念本身,前者始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 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又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相似 ,並非為觀念之相似。
⒉本院將本案戲偶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 臺經院)鑑定霹靂公司黑衣劍少之著作物是否屬美術著作、 本案戲偶是否侵害霹靂公司黑衣劍少之著作權,結果略為( 參卷存之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
⑴就著作權成立部分,霹靂公司能明確說明創作方式,及設計 原始手稿呈現之創作內容與黑衣劍少著作物大致相符,且依 據相關流程及時間亦屬合理,故黑衣劍少著作物應符合「原 始性」之條件;黑衣劍少著作物之「偶頭」及「服裝配件」 ,均非不經思考之情形下所能完成,亦即2 者之創作均是需
導入著作人之思維及精神作用始能完成最終之表達成果,故 應符合「創意性」之條件。是黑衣劍少著作物之「偶頭」及 「服裝配件」具有「原創性」。又「偶頭」及「服裝配飾」 均屬「藝術」之創作,均屬「美術著作」,均可成為著作權 標的之範圍,且完成日係在我國創作保護主義制度形成之後 ,故著作財產權均仍處於存續期間內,換言之,霹靂公司黑 衣劍少木偶「偶頭」及「服裝配飾」符合著作權成立之條件 ,得以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⑵本案戲偶與霹靂公司黑衣劍少著作物之「偶頭」無論髮型、 眉毛、眼睛、鼻子、嘴巴、臉型跟耳朵,雖有部分微小差異 ,但整體呈現高度相似,利用重疊比對法,2 者呈現高度疊 合情況;另就「服飾」部分,經比對本案戲偶與霹靂公司黑 衣劍少著作物之衣領、肩膀、胸襟、腰腹部、下擺、手臂、 背部等部位,認為在整體設計中,本案戲偶與霹靂公司黑衣 劍少著作物之表達雖非完全相同,但所形成之差異,除本案 戲偶背後未具有似武器之配件外,其餘部分僅為非常細微之 不同,從而,在本案戲偶不參考並進而抄襲著作物之條件下 ,能夠獨立創作出如此相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本 案戲偶與霹靂公司黑衣劍少著作物應構成「實質相似」,但 2 者仍存在有差異之處,故就「偶頭」與「服飾」應構成美 術著作「改作」之實質相似。
⑶接觸性之鑑定部分,霹靂公司黑衣劍少著作物之角色除於電 視公開劇集出現外,前後亦於其他劇集中有演出,於布袋戲 中尚屬具知名度之角色,且霹靂公司就該角色有販售相關戲 偶,另於一些書籍、文章、網路中亦可查照到著作物之相關 圖片,可知任何人具有接觸之機會或可能,故霹靂公司黑衣 劍少著作物應已具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為 他人所取得並進而參考,符合「接觸性」之要件。 ⑷合理使用之鑑定部分,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所規範之合理使 用效力與判斷標準,本案戲偶之利用目的及性質,為商業性 ,且所抄襲著作物之成分,應超出著作所應給予合理使用之 量與質,本案戲偶之利用結果會對著作物的潛在市場與現在 價值產生影響,故認為本案戲偶之使用形態非屬著作權法第 44條至第63條(報告誤載為第62條,爰予更正)所規範之合 理使用形態,因此本案戲偶應不適用於合理使用之範圍內。 ⑸最終鑑定結論認為:霹靂公司之黑衣劍少著作物「偶頭」及 「服飾」均符合著作權成立條件,應分別具有美術著作之著 作權。本案戲偶之「偶頭」及「服飾」應分別構成對霹靂公 司黑衣劍少著作物「偶頭」及「服飾」的「改作」抄襲,若 未經霹靂公司同意下,應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臺經院由其智慧財產研究員擔任召 集人組成鑑定小組,依其等專業知識,參考黑衣劍少創作過 程,並詳細比較分析,上開鑑定結果,自足採信。被告空言 黑衣劍少角色與「聖傳」漫畫阿修羅王角色有非常明顯之「 實質近似」,有抄襲嫌疑,顯無「原創性」云云,然於鑑定 過程中霹靂公司已提出創作草圖並敘明創作過程,並經上開 鑑定報告認為具有原始性與創意性,再者,被告所稱阿修羅 王角色雖同樣為黑髮尖耳(本院卷一第103 頁),惟其髮型 、瞳色、服飾等多處特徵均與黑衣劍少有別,被告徒稱霹靂 公司抄襲,卻未提出何具體論據,自無可採。
㈢本案戲偶並非獲得霹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作: 證人即霹靂公司之法務蔡敬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衣劍少 這個角色在霹靂公司劇集裡面開始出現是在霹靂圖騰第9 集 。霹靂公司之正版戲偶偶頭的背面頸部有雷射標籤,裙擺內 側有貼布標會有編號,在內側也會有董事長黃文章、副董事 長黃文擇的親筆簽名。至少在90年時我們就有請人製作雷設 標籤貼在商品上,雙黃簽名部分則不太確定是何時開始。之 後龍圖霸業、龍圖戰袍、萬里征途這些劇集出現的黑衣劍少 跟霹靂圖騰第9 集出現的稍微不同,依據編劇的劇情需要的 角色狀況不同,有時候需要他打仗穿戰袍,有時候單純覺得 換了劇情要換一下衣服,換一下不同風格,就會再換設計。 黑衣劍少戲偶以商品形式銷售是約93年左右。只有聖魔戰印 、戰袍、萬里征途3 隻有做成商品販售,其他都沒有。我們 沒有將龍圖霸業版作為商品出售,市面上應該不會有這隻的 商品存在。可能是不肖業者自己製作衣服,依照我們的照片 、影片模仿製作出來,所以做出來不會100%相似,還是會有 些細微差異。高雄的豐偉精品是94年1 月25日成為霹靂公司 加盟店。加盟店要賣霹靂公司戲偶,要簽訂加盟契約,等於 是代表公司向客戶接洽的窗口,實際提供偶的部分還是由公 司接到訂單之後提供給加盟店,加盟店再提供給消費者。後 來因加盟店會做違法盜版,現在都改成直營店等語綦詳(本 院卷二第90頁至第101 頁)。前開蔡敬偉之證詞並有霹靂公 司雷射商標圖案委託製造合約書暨所附雷射商標貼紙影本1 份可證(他第1032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查本案戲偶偶頭 脖子處無正版雷射標籤、偶衣裙襬內側無正版布標及董事長 黃文章、副董事長黃文擇的親筆簽名等情,有霹靂公司黑衣 劍少真、仿品比對鑑定資料1 份在卷可參(他第3959號卷第 45頁至第53頁)。是以,本案戲偶確未獲得霹靂公司同意或 授權而製作,為侵害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無訛。被告辯 稱應提出本案戲偶之正版品比對始知本案戲偶是否為仿冒品
云云,乃誤解著作財產權之意涵,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戲偶為仿冒品,仍刊登販售,已侵害霹 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⒈被告自承曾受其友人林俊宏(原名:林昱村)所託以被告前 開奇摩拍賣帳號刊登販售霹靂公司戲偶之事實(他第1032號 卷第144 頁),並有卷附被告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刊登販賣其他戲偶網頁可按(他第1032號卷第101 頁)。 又據證人林俊宏於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大學同學。被告 好幾年沒工作了,被告大學之後有在奇摩拍賣做網拍。我約 於現在回算10年前在北部的霹靂精品店購買傲笑紅塵、白衣 劍少。約3 、4 年前(105 年)委託被告賣傲笑紅塵、白衣 劍少,我是先用隨身碟把照片、文字敘述給被告,價格、文 字是我決定,被告刊登之後我再把木偶拿給他。2 隻戲偶都 是正版,精品店老闆跟我講有黃文擇、黃強華簽名、霹靂正 版標籤在脖子。傲笑紅塵我寫的大概是黃文擇、黃強華的簽 名,正版木偶,有雷射標籤、雕刻師邱明薪的簽名。卷附拍 賣網頁資料(即他第1032號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就是我 請被告賣的那尊。白衣劍少的說明上有寫「公司貨原雕有落 款雷射標籤」,用語是我決定,公司貨是老闆跟我講的,他 說是正版偶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16 頁)。及於10 7 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委託被告賣傲笑紅塵跟1 尊 其他木偶,大概有3 、4 年了,我記得是委託他賣3 萬元, 我去買木偶的時候,老闆跟我說木偶有簽名、標章就是正版 木偶。卷附拍賣網頁資料(即他1032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 )這尊就是我委託被告賣的,有敘述「霹靂公司偶傲笑紅塵 雕刻師:邱明薪(君皇)有落款,霹靂正版雷射標籤黃文擇 、黃強華簽名」等文字,這是我拿隨身碟給被告,隨身碟裡 面有「傲笑紅塵」木偶的照片、文字,我有跟被告說我自己 手寫的敘述,請他幫我把這些文字打在網路上賣等語(他第 1032號卷第146 頁、第147 頁)。由林俊宏前開證述,以及 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偵訊時自承:「傲笑紅塵」木偶大概 是林俊宏4 、5 年前委託我賣,與審判中自承106 年賣掉本 案戲偶,登了起碼有1 、2 年時間等語(他第1032號卷第14 4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可知被告幫忙刊登前開戲偶之 時間,應該早於或至少與其刊登販售本案戲偶之時間有重疊 ,此由被告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刊登販賣其他戲 偶網頁(他第1032號卷第101 頁)中有1 則魔劍道黑衣劍少 售價1 萬9,000 元之照片,與黃莉琪所提出本案戲偶網頁( 他第3959號卷第29頁)相同,亦足認定之。則被告至少於刊 登林俊宏之戲偶時即應知悉正版戲偶之認證方式,故其辯稱
不知道正版偶之辨別方式,自不足採。再蔡敬偉亦證稱:霹 靂公司戲偶以前的價格平均都是3 萬多元,今年成本、物價 關係價格比較高,4 、5 萬元都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頁 ),又正版霹靂公司商品戲偶具有收藏意義,縱為二手商品 ,隨著時間推移或者商品絕版,應會更具有價值,而被告卻 以1 萬9,000 元之價格刊登販售,最終更降至1 萬6,000 元 售出,不但與一般正版戲偶價格有異,更低於其幫忙刊登販 售之林俊宏所有「傲笑紅塵」(3 萬元)及「白衣劍少」( 2 萬3,000 元),參以被告前開拍賣帳號之評價中亦有不少 與其他布袋戲偶有關(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61 頁),足 認其應當知悉本案戲偶非正版商品,始以前開低於一般行情 之價格售出。從而,被告知悉本案戲偶為仿冒品仍刊登販售 ,顯然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⒉至於被告另辯稱本案戲偶係於高雄豐偉精品所購買,其因此 信任為真品,當初買的時候林俊宏知道此事云云。惟其於10 7 年9 月26日、10月19日2 次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戲偶我印 象中是於「92年」在高雄的「豐偉」精品店買的,「豐偉」 精品店都是在賣布袋戲偶,92年間霹靂公司沒有賣雷射標籤 的木偶等語(他第1032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38頁)。嗣 霹靂公司告訴代理人蔡敬偉於107 年12月3 日訊問時陳稱高 雄「豐偉」精品店於93年被抓到盜版,於94年才簽約成為加 盟店等語明確(他第1032號卷第125 頁),被告即於108 年 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本件扣案的木偶我印象是在「94 年」前後去高雄店家買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是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可信度有疑。就此證人林俊宏固證稱: 被告在我去唸研究所之前,有去高雄找過我1 次,他跟我在 肯德基碰面說要約吃飯,當時他跟我說他剛剛去豐偉買了1 隻木偶,很高興,拿給我看。(經提示本案戲偶)是這隻。 我有辦法辨識現在給我看的就是當初那隻,因為被告那時候 拿給我看時,我看到說怎麼那麼醜,覺得很不像,所以我印 象深刻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0 頁)。然而,被告 於偵查中曾一度自承:林俊宏不知道我有買這個木偶,我把 木偶放在包包裡,我買當時有附1 個方型黑色包包,沒有人 知道我有這個木偶,因為我身邊的人沒有人在看布袋戲等語 (他第1032號卷第26頁)。與前開林俊宏之證詞已有出入, 林俊宏所證顯然有疑;此外,林俊宏稱不曉得被告於大學時 是否有看布袋戲,幾乎不常跟被告一起看布袋戲,也不會交 流木偶的心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22 頁),則其 何以對被告90幾年間僅出示過1 次之戲偶存有深刻印象?何 以能認得本案戲偶即為當時之戲偶?殊值懷疑,復質之被告
與林俊宏大學即相識,林俊宏曾委託被告幫忙販賣戲偶,因 被告無地方可設籍,目前借用林俊宏之戶籍等節,足認2 人 交情匪淺,林俊宏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企圖,自難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散布之標 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 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 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 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 「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為被 告所為同時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並為同條 第2 項之罪所吸收,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 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明知本案戲偶係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授權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散布之 ,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一 度坦承犯行,然最終仍未能承認己過之態度,又因賠償金額 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無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83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大葉大學造型藝術系畢業,目前沒有 工作,之前曾在朋友的夜市打工、擔任保全,早期曾經開店 ,但生意失敗致經濟拮据,生活有困難時需向親友週轉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2 頁、第14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限於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始有適用,至其 他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其有關沒收之事項,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規定。
㈡本案戲偶係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犯行所用之物,
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將 之出售予黃莉琪,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黃莉琪係以支付 相當之對價向被告購得本案戲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黃莉琪 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者,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將本案戲偶出售予黃莉琪取得1 萬6,000 元,經黃莉琪 指述在案,且為被告所自承,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應 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