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號
109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建成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15日府原工字第1090002828號函所為處分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9 年7 月7 日農訴字第1090713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鍾建成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 ,擅自於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屬山坡地範 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24.32 平方公尺(長約6.4 公尺、寬約3.8 公尺、挖方約10立方公 尺)。案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派員會同相關單 位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屬實,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苗栗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其違規開發規模未達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規定,以109 年4 月15日府原工字第1090002828號函(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 之開發行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於109 年7 月7 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經營人鍾佳陵之代理人之身分行會勘之事 實,並在會勘之當下已表明為代理人,非系爭土地之經營人 ,被告機關僅憑會勘紀錄之簽名而認定原告為違規行為人, 被告機關以109 年4 月15日府原工字第1090002828號函作成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㈡緣原告因受系爭土地經營人鍾佳陵之委託,代理行為人鍾佳 陵行會勘之事實。原告會勘當日已先表明本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鍾佳陵經營人之代理人,此有證人即行為人鍾佳陵 出具之委託書為證。
㈢惟被告僅憑會勘紀錄之簽名而認定原告為違規行為人,而依 水土保持法第4 條與第33條之規定裁罰原告6 萬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㈣原告非違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也非系爭土地之經營人,而 會勘當日自行到場僅因本人為系爭土地經營人鍾佳陵之代理 人,故原告僅代理行為人鍾佳陵行會勘之事實,而原告並非 系爭土地之經營人。被告機關僅憑會勘紀錄之簽名而認定原 告為違規行為人,相關認定事實及裁罰對象,顯有錯誤。 ㈤原告會勘當日已先表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經營人鍾佳陵即行 為人之代理人,並非由被告所陳述承認為本案之行為人,被 告於訴願決定書所陳述之:「以為面積很小不用申請、後續 要放水塔」等,並非原告之意思表示。
㈥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撤銷。爰 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人民權益,至感德 便。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緣原告於109 年間在苗栗縣泰安鄉跋阿諾乎37-1地號土地, 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案經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9 年3 月 20日安鄉農字第1090004071號函向被告機關查報,被告機關 於109 年4 月8 日派員會勘,現場查有未經申報核可之長6. 4 公尺、寬3.8 公尺開挖整地面積,原告到場自承為本案行 為人,被告機關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依據同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苗栗縣 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以6 萬元罰鍰 ,並以109 年4 月15日府原工字第1090002828號函送達原告 在案。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4 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 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 項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 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
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 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 條第2 項「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 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 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 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9 年3 月18日查獲,有該所違規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勘相片可證(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9 年3 月20日安鄉農字第1090004071號函及109 年3 月18日會 勘紀錄),又經被告機關於109 年4 月8 日派員會勘,有苗 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及會勘相片可證 ,違規事實勘洵確定。原告雖非違規土地所有權人,惟109 年4 月8 日會勘原告未經通知而自行到場,自稱為地主「鍾 鉅微的哥哥」,於其自由意志下,承認為本案行為人,陳述 意見「我以為面積很小不用申請,我後續要放水塔」並於會 勘紀錄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該地為其經營,原告為本案水土 保持義務人,殆無疑義,原告辯稱非水土保持義務人,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書、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為證,核堪認定 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 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茲 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的法令:
1.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2.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 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 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3.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 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4.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 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 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 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㈡原告爭執其並非實際開挖整地之行為人,被告機關於109 年 4 月8 日會勘當天,其係以土地經營人鍾佳陵之代理人身分 出席,並無承認為開挖整地之行為人等語。然查: 1.觀之被告機關於109 年4 月8 日會勘系爭土地之會勘紀錄, 「勘查單位」欄中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有原告「鍾建成」 之簽名;「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欄記載:「一、現場查有 開挖整地行為,長約6.4 公尺、寬約3.8 公尺、挖方約10平 方公尺。二、行為人為鍾鉅微的哥哥(鍾建成),陳述意見 如下:我以為面積很小不用申請,我後續要放水塔。三、請 義務人停止一切開發行為,倘致生水土流失,將移請司法單 位辦理。四、請於109 年4 月17日前提供本案土地委託書及 土地使用同意書。五、本案請施作臨時排水,避免致生災害 」,欄末亦有原告「鍾建成」之簽名等情,有上述會勘紀錄 供查(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會勘當天,原告係以行為人 自居,始會陳述「我以為面積很小不用申請,我後續要放水 塔」等語,且在上開會勘紀錄簽名。再者,證人林明慧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4 月8 日會勘時有到場,當 時我在原住民族事務中心任職,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的情況 ,原告說是他做的,他是地主的哥哥,但並沒有提出書面資 料或委託書說明,至於當天他詳細是如何陳述,我現在已經 忘記了,但他有表示是他做的,我們才會請他在會勘紀錄簽 名。我們在會勘之前,會依照卷內土地登記謄本發通知給地
主鍾鉅微、鍾瑋,並沒有發通知給原告,原告當天是自行到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查該證人與原告 、被告間均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言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自 屬可採。從而,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人。 2.雖原告以前詞辯解,然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社會經驗 之人,倘其會勘當天僅係「代理」系爭土地經營人鍾佳陵到 場之人,其應無在場稱其為開挖整地之行為人、在會勘紀錄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欄、「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欄簽名 之可能,況且會勘紀錄對於此情亦無可能絲毫未提。又證人 鍾佳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系爭土地 地主鍾鉅微是我妹妹,鍾瑋是我兒子,我有出具委託書給原 告,系爭土地有糾紛,我請我哥哥幫我處理,簽的時間我忘 記了。系爭土地平常放著沒人用,我有請我表弟高世偉去開 挖整地,要把果園整平,後續要放水塔,水塔是要給原告用 的,整地、水塔費用由我支付。被告機關於109 年4 月8 日 要去系爭土地會勘,有人通知我,但我忘記是誰了,委託書 應該是會勘以後才簽書面,當天我口頭委託原告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惟查證人鍾佳陵為原告之妹妹 ,其所為之證詞,是否有維護原告之虞,已有可疑。又原告 所提出證人鍾佳陵出具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僅寫109 年4 月,並未寫日期,尚難認可推斷證人鍾佳陵確有於會勘前委 託原告出席之情。又證人鍾佳陵對於簽署委託書之時間、會 勘之事是何人告知等細節,均無法明確證述。再者,證人鍾 佳陵證稱其開挖整地係為放置水塔予原告使用等語,亦與原 告所稱:水塔不是要給我用,是我妹妹他們本來想要在系爭 土地蓋房子,後來面積太小無法蓋房子,所以要放水塔預備 以後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截然不同。準此,證人鍾佳 陵於本院所為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被告 於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依照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其裁罰之罰鍰金額亦屬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適用法 律及罰鍰裁量,則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上開部分及訴願決定,自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