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三郎即冠瑨紙器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 109 年5 月15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 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 109 年5 月15日公告於網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9 年11月 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時起,至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 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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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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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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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冠𤨁紙器企業社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09年4月30日 │190,975元 │DA9212115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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