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威瑜
陳姿攸
林皓宇
唐顏水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李宛蓁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
本院於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皓宇新臺幣(下同)191 萬2,700 元 、陳威瑜180 萬元、陳姿攸180 萬元、唐顏水妹500 萬7,88 7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林皓宇、陳威瑜、陳姿攸(下合稱林皓宇等3 人 )8 萬7,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 項於林皓宇以63萬7,567 元、陳威瑜60萬元、陳 姿攸60萬元、唐顏水妹166 萬9,296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 萬2,700 元、180 萬元、180 萬 、500 萬7,887 元分別為陳威瑜、林皓宇、陳姿攸、唐顏水 妹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 付林皓宇531 萬2,700 元、陳威瑜500 萬元、陳姿攸500 萬 元、唐顏水妹835 萬7,8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 卷第5 頁),嗣於109 年12月8 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林 皓宇491 萬2,700 元、陳威瑜480 萬元、陳姿攸480 萬元、
唐顏水妹800 萬7,887 元(見重訴卷第115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上午4 至5 時許間(下稱案發時間) ,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石蓮園斜對面海堤(下稱案發 地點),與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唐美琴因協商債務發生糾 紛,竟基於殺人犯意,持自備鐵鎚多次猛擊唐美琴頭部,致 唐美琴頭部及顏面外傷及骨折、多處挫裂傷併大量出血,因 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唐美琴之母 親及子女,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致唐美琴死亡,對原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
⒈殯葬費用:
林皓宇因唐美琴死亡,支出必要殯葬費用31萬2,700 元。 ⒉扶養費用:
唐顏水妹為唐美琴之母,唐顏水妹為37年6 月28日生,於唐 美琴死亡時為71歲,為唐美琴依法應扶養之人,且唐顏水妹 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已亡故,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由唐美琴一 人獨力扶養,被告自應賠償唐顏水妹全額扶養費用,按內政 部統計處公布之107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71足歲女性尚 有平均餘命17.16 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 年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總平均為2 萬2,168 元,每年26萬6,016 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唐顏水妹得請求給付金額為335 萬7,887 元【計算式: 266,016 ×12.00000000 +(266,016 ×0.16)×(13.000 00000 -12.00000000 )=3,357,887.00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皆同】。
⒊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規定,唐美琴死亡後,其所遺財 產於分割前,為林皓宇等3 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於殺害唐美 琴後,擅自將其手機取走,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得8 萬7,000 元之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原屬原告所繼承之遺產,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8 萬7,000 元及法定利息返還為林皓宇等3 人公同共有。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唐美琴之母親及子女,被告故意殺害唐美琴之行為, 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面對金錢糾紛 ,不思如何理性和平解決,竟痛下殺手,行徑令人髮指,且 被告與唐美琴平日生活範圍多在南投縣竹山鎮附近,然被告 竟事先準備鐵鎚等凶器置於車上,並刻意將唐美琴載至案發 地點殺害,並將其屍體推入海中以毀滅罪證,顯見被告乃預 謀殺人,爾後取走唐美琴之手機,擅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益徵其惡性重大,惟被告到案後,猶執意否認有殺人犯意, 辯稱本案係傷害致死,非故意殺人,未見其悔意反省、漠視 原告痛苦,致原告傷心之餘仍需奔波求償,精神損害甚鉅, 為此原告各分別請求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於109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補審字第30、31、32、33號 核定補償林皓宇40萬元、陳威瑜及陳姿攸各20萬元、唐顏水 妹35萬元,原告已如數領取,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扣除上開補償金之數額。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林皓 宇491 萬2,700 元、陳威瑜480 萬元、陳姿攸480 萬元、唐 顏水妹800 萬7,8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 項 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5717號 (下稱偵案)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唐美琴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唐顏水妹、唐正達、唐正 道戶籍謄本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9至33、35、25、37、39、 41頁、重訴卷第52至55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 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重訴卷第15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 偵查卷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案發地 點基於故意持鐵鎚猛擊唐美琴致其死亡,被告之侵害行為與 唐美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皓宇為唐美琴支出殯葬 費,唐美琴對唐顏水妹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為唐美琴之母、 子、女,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林皓宇主張其為唐美琴支出殯葬費用31萬2,700 元,業據其 提出祥安生命禮儀治喪估價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鼎峰會館結算單、佳勝葬儀社估價單、永泰禮儀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等 在卷可考(見重附民卷第43至57頁),且前開費用與一般民 間辦理喪事之費用尚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此部分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扶養費部分: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 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唐顏水妹為唐美琴之母,37年6 月28日出生(見重附民卷第 39頁戶籍謄本),於系爭事故108 年10月5 日發生時為71歲 ,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又唐顏水妹107 年度所得2 萬3,728 元,名下僅股票2 筆 ,惟價值非高,且無其他收入(見限閱卷,唐顏水妹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由此可見唐顏水妹於唐美琴 死亡時,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依
其所主張之107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所載(見重 附民卷第59頁),唐顏水妹至滿71歲後平均餘命尚有17.16 年,唐顏水妹之配偶唐明賢、其子唐正道、唐正達皆已亡故 ,依前揭規定,扶養費應由唐美琴單獨負擔,則依唐顏水妹 居住之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2,419 元(見重 附民卷第61頁)計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6萬9,028 元( 計算式:22,419×12=269,028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死亡前所需之生 活費金額為339 萬6,58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其依全國 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僅請求335 萬7,887 元,自應准許。
⒊不當得利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 段、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 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 利。本件被告私自將唐美琴銀行存款中之8 萬7,000 元轉至 其帳戶內,經刑案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萬7,000 元沒收並確定在案。被告之受益非由唐美琴之給付 而來,而係被告以不法取得本應歸屬於唐美琴之利益,被告 之行為已侵害林皓宇等3 人因繼承而應得之財產,是其等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 萬7,000 元,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唐美琴因 被告故意殺害而死亡,原告分別為唐美琴之母親及子女,其 等與唐美琴均屬血緣至親,俱無法與唐美琴共享天倫,哀痛
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陳威瑜85年生,國 中畢業,107 、108 年均無所得,從事修車工,名下汽車2 輛,財產總額0 元;林皓宇76年生,國中畢業,107 年所得 26萬4,000 元、108 年所得27萬7,200 元,從事鐵工,名下 汽車1 輛,財產總額0 元;陳姿攸88年生,107 、108 年均 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唐顏水妹37年生,107 年所得2 萬3, 728 元、108 年所得3 萬0,674 元,名下股票2 筆,財產總 額320 元;被告係67年生,高中畢業,107 年所得9 萬1,20 0 元、108 年無所得,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見限閱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9 、43、45頁)。本院審酌被告加害之程度,唐 美琴死亡之結果、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各500 萬元,尚嫌過高,應認各以20 0 萬元為適當。
㈡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 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 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法 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 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 原告已分別受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林皓宇領有殯葬費 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陳威瑜領有精神慰撫金20萬;陳 姿攸領有精神慰撫金20萬;唐顏水妹領有精神慰撫金35萬, 有遺屬補償金決定補償清冊影本附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1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分別扣除其等領取之前揭金額,故林皓宇仍得向被告請求喪 葬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91 萬2,700 元(312,700 +2,000, 000 -200,000 -200,000 =1,912,700 );陳威瑜及陳姿 攸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80 萬元(2,000,000 -200,000 =1,800,000 );唐顏水妹得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 500 萬7,887 元(3,357,887 +2,000,000 -350,000 =5, 007,887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3 日送達於被告(見重附民卷第 6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亦得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96,589 元【計算方式為:269,082 ×12.00000000+(269,082 ×0.16)×(13.00000000-00.00000000 )= 3,396,589.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6[去整數得0.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