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廖青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黃熠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被告,並經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票據、訴外人黃國華所有 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 為擔保,且兩造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9 年10月6 日,惟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720,000 元,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抵押權權利證明 書、設定資料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6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借 款1,720,000 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款項,應予准許;又兩造既有約定清償期,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0 9 年12月5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
9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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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供擔保之票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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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0月5日 │600,000元 │到期日同借款日期、票面│
│ │ │ │金額同借款金額、被告為│
│ │ │ │發票人之本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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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2月17日 │100,000元 │發票日同借款日期、票面│
│ │ │ │金額同借款金額、黃國華│
│ │ │ │即力和工程行為發票人之│
│ │ │ │支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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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2月17日 │3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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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2月18日 │3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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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2月22日 │11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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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3月10日 │31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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